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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芬与张建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张建军,余欢霞,张锦杰,赵石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98号原告:王芬,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锋,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余欢霞,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建军之妻,住武汉市洪山区,第三人:张锦杰,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建军之子,住武汉市,第三人:赵石柳,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建军前妻,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珊,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芬与被告张建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友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因本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2015年11月5日两次中止诉讼。待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王芬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余欢霞、湖北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锦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湖北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因果关系,原告王芬申请撤回追加湖北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赵石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被告张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锋,第三人赵石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欢霞、张锦杰下落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关山五角塘相关拆迁协议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关于A-18号房屋的协议,具体对于还建的三套房屋(位于关山村金鑫·国际6号楼2单元2405室,登记在张锦杰名下的70平方米,6号楼2单元2505室登记在余欢霞、张锦杰名下的70平方米的房屋,6号楼1单元2901室,登记在余欢霞、张锦杰名下的103.49平方米)、拆迁补偿款129500元、过渡费33120元平均分割,我方要求6号楼1单元2901室归我所有,房屋分割差额15平方米,要求被告按照9000元每平方米向我方补偿差价,拆迁补偿款129500元、过渡费33120元与被告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1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关山村××号××私房××套。2013年3月该私房拆迁,原、被告就该私房拆迁款、还建房分配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因协议签订以后,被告拒绝履行该协议,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张建军辩称,我方认为讼争协议为赠与协议,要求予以撤销,理由:依据法律规定,房屋在没有赠与给原告之前,被告随时可以撤销赠与合同;2、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得到因拆迁所得的任何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A-18栋房屋是因被告的原因得到的拆迁补偿;3、协议虽然是我方签订,但拆迁还建利益并非我方获得,该协议无法履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余欢霞、张锦杰未发表意见。赵石柳述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我认为被告无权处分,且未拆迁的房屋购买建造于被告与我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被告调解离婚时,被告隐瞒了其于1998年出资购买被拆迁房屋的事实,该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于被告的隐匿行为,其应当在分割时少分或者不分,即使按照(2016)鄂民再67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原告对房屋有相应的权利,该权利的份额没有确定,应由原告举证证实其应享有的份额,我方也有权利主张对拆迁还建的利益进行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建军、王芬原系武汉市洪山区左岭镇吕墩村村民,张建军系左岭镇吕墩村村长,同时系吕墩村建筑公司经理,王芬系吕墩村建筑公司出纳。1998年,张建军与王芬形成婚外恋人关系,后双方分手。1998年底,张建军找案外人钱有信在武汉市洪山区关山村买一块土地建房,钱有信介绍武汉市洪山区关山村五角塘村民徐仁宗,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村五角塘变电站旁边100余平方米的土地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建军。1998年12月26日,张建军(发包人、甲方)与张子羊(承包人、乙方)签订《建房合同书》,将在上述土地上建设房屋的工程发包给张子羊施工。在该合同上,张子羊签名,张建军签名“张建军(代)”,钱有信作为见证人签名。1999年1月13日,张建军(发包人、甲方)与案外人余新宏(承包人、乙方)签订《建房合同书》,重新将建设上述房屋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余新宏施工。在该合同上,余新宏签名,张建军签名“张建军(代)”,钱有信作为见证人签名。建房期间,张建军委托钱有信监督建房。1999年9月16日,张建军与案外人余新宏签订建房合同履行完毕说明,上述房屋已建成完工,工程款为133455元。在该说明上,余新宏签名,张建军签名“张建军(代)”,钱有信作为见证人签名。上述房屋共三层,每层结构为三室半一厅,建筑面积共约360平方米。房屋水表登记的是告王芬的父亲王声阶的名字。2000年,王芬的弟弟王红在上述房屋第一层内居住至该年年底。该房屋第二、三层一直空闲。上述房屋建设时,没有办理规划等建房手续,房屋建成后亦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登记门牌号。2000年9月13日,张建军与赵石柳(双方于1987年3月6日登记结婚)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约定:婚生子张锦杰由张建军抚养,赵石柳不支付抚养费。在该离婚协议中对双方婚前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的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未对关山村五角塘变电站旁边建造的上述楼房进行处分。2002年1月23日,张建军与余欢霞结婚。2013年,因关山村五角塘变电站旁边建造的三层楼房面临拆迁还建,张建军(甲方)、王芬(乙方)在王芬姑姑王爱莲家(佳园路学府家园一区3栋1单元1楼)签订《协议》(以下简称本案讼争协议),内容为:“关于关山五角塘A-18号房拆迁相关事宜,因住房未分割,因拆迁事宜订制相关条约:经双方协议如下:1、拆迁款如期到账后,张建军如赔款实际金额付50%给王芬;2、还建房平方面积张建军给王芬50%,如平方有出入,张建军按实际平方差价补款给王芬;3、过渡费事宜。过渡过费到账,张建军付50%给王芬;4、还建房过户费由拆迁款内提出一部分,由张建军付给王芬;5、还建房建起后,张建军无条件配合王芬办理过户相关事宜;6、以上协议自签字日期望甲乙双方遵照执行,如有违约,而引起的一切纠纷,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全部负责。”被告张建军、王芬在协议上签名,但均未注明日期。2013年5月17日,张建军的妻子余欢霞(被拆迁人、乙方)就上述房屋与案外人湖北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房屋坐落:关山五角塘东,房屋产权属私人,房屋修测号:A-18,折迁面积359.50平方米,还建面积23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129500元(129.50平方米×1000元),过渡费33120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上述房屋现已被拆迁并还建分配三套还建房: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金鑫·国际小区6号楼2单元2405室(72.14平方米,记录在张锦杰名下);6号楼2单元2505室(72.14平方米,记录在余欢霞、张锦杰名下),6号楼1单元2901室(103.49平方米,记录在余欢霞、张锦杰名下,已被本院查封)。三套还建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1月15日,赵石柳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建军、王芬签订的关于五角塘A-18号房屋的《协议》无效;2、判决五角塘A-18号房屋全部归赵石柳所有;3、判决张建军、王芬负担诉讼费。庭审中,赵石柳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驳回赵石柳的诉讼请求。赵石柳、张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石柳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再67号民事判决,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张建军认为本案讼争的协议为赠与协议。根据本院(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再6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张建军主张的五角塘A-18号房屋由张建军独自建造的事实不予认可,并对该房为张建军、王芬共同建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张建军认为本案讼争协议为赠与协议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芬主张拆迁还建面积差价补偿,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于面积差价补款的具体标准未作约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芬亦未举证证实面积差价补款的价格标准。经询问,王芬表示放弃该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协议系王芬、张建军签订的关山五角塘A-18号房拆迁后对于拆迁还建利益的处分。张建军、赵石柳均认为该协议无效,但在本案中未举证证实该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赵石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另案就本案讼争协议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讼争协议无效,经生效判决裁判,该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驳回赵石柳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诉争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协议应视为王芬、张建军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房屋拆迁还建后的利益并未由张建军享有,该协议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首先,五角塘A-18号房屋系在张建军与余欢霞婚前建造,并非余欢霞与张建军的婚后共同财产。在余欢霞与案外人湖北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张建军、王芬、余欢霞等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未主张拆迁还建协议无效或要求撤销,且拆迁还建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可视为张建军、王芬对余欢霞与案外人湖北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还建协议的认可。余欢霞作为张建军的妻子,其签订拆迁还建协议应视为接受张建军的委托,拆迁还建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张建军享有及承担。在房屋拆迁利益实现后,张建军即使放弃拆迁利益,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但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与王芬签订的本案诉争协议确定的合同义务,仍应履行。其次,王芬在本案中主张的还建房已经被本院查封,该房虽然记录在余欢霞、张锦杰名下,但余欢霞、张锦杰未实际占有,且未进行产权登记,具备处置条件。关于赵石柳在本案中的陈述意见,因赵石柳于2014年1月15日起诉主张五角塘A-18号房屋全部归赵石柳所有,后撤回诉讼请求,其撤回行为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如果赵石柳认为张建军在与其离婚时隐藏、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赵石柳应根据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向张建军就隐匿、转移的财产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芬与张建军签订的关于关山五角塘相关拆迁协议合法有效;二、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金鑫·国际小区6号楼1单元2901室所王芬享有;三、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芬拆迁补偿款、过渡费等合计81310元;四、驳回王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张建军负担。(此款王芬已垫付,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 虹人民陪审员 赵 红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