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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英与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36号原告:林英,女,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罗国文,福建���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仓山区上渡街道上渡214号滨江假日花园6号楼13店面。法定代表人:吴付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韵欣,系公司员工。原告林英与被告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英委托代理人罗国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正祥林语墅四期9号楼3101单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款,暂计三万元人民币;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签定购房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上述房产交付买受人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实际交付原告使用上述房产。2、上述购房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3、上述购房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至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违约金三万元,实际交付日总计违约金。被告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首先被告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且已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交房,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2、原告向被告承诺在原告还清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借款之前,被告可以不向原告交房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林英、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书》、《承诺函》、《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英于2014年11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776747元,上述购房款原告已支付完毕。2014年11月29日,林英与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向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03747元用于购买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购买的商品房。2014年11月29日,林英向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在林英还清借款之前,出借人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有权通知福建��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拒绝办理交房手续。林英承诺,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拒绝交房的通知后,可以不向林英办理交房手续,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9月28日,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向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由于林英未还清借款本息,要求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予办理交房手续。经查诉讼房屋于2016年9月14日通过消防验收,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林英购买本案诉讼商品房的款项中有203747元系向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的借款,截止至开庭之日,林英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息的事实,根据林英的承诺,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拒绝交房的通知后,可以不向林英办理交房手续,且无需承担违��责任。本案中林英与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的借款虽系借款合同纠纷,但是其借款系用于购买本案的讼争房产,且双方对借款的还清与否同房屋的交付进行了约定,基于其约定林英还向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把房屋交付给林英,故本院对林英要求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林英交付正祥林语墅第4-9#楼3101单元房屋。二、驳回林英的其他��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325元,由林英负担275元,由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镔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