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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俞加成与申屠宝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加成,申屠宝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714号原告:俞加成,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申屠宝仓,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俞加成与被告申屠宝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宝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俞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2500元,并支付本金52500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及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上半年借给被告100000元,后因被告资金紧缺又向原告借款525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5日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诉至法院。申屠宝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2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屠宝仓尚应归还原告俞加成借款152500元,并支付本金52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计2343元,由被告申屠宝仓负担。原告俞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申屠宝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淼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