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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文远与北京益佳益机械技术研究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远,北京益佳益机械技术研究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06号原告:高文远,男,1938年9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佳,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益佳益机械技术研究所,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高文远与被告北京益佳益机械技术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益佳益机械技术研究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技术顾问聘金1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的技术顾问,原告同意被告利用媒体进行产品销售宣传上使用被告的相关信息及资料,被告向原告每年支付技术顾问聘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技术顾问聘金。《协议书》第6条约定:“双方合作期5年,2011年至2015年,期满之前半年双方无异议此协议自动顺延三年。”第七条约定:“合同双方任意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支付1万元给守约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聘金,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北京益佳益机械技术研究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公司技术顾问,甲方每年支付乙方聘金5000元,一次付清,于二月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双方合作期5年,2011年至2015年,期满之前半年双方无异议,此协议自动顺延三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支付一万元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的聘金2万元。2015年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对协议履行提出异议,在被告的官方网站上仍载明高文远系被告的高级顾问,但被告自2015年起至今并未再向高文远支付聘金。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北京益佳益机械技术研究所网站页面截图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合作期5年,2011年至2015年,期满之前半年双方无异议,此协议自动顺延三年”,2015年合同期满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在被告官方网站上仍然将原告作为技术顾问进行宣传,因此,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自动顺延三年,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2015年-2016年两年的聘金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顾问聘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聘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益佳益机械技术研究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益佳益机械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高文远支付技术顾问聘金10000元;二、北京益佳益机械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高文远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北京益佳益机械技术研究所负担(该款已由高文远垫付,北京益佳益机械技术研究所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高文远)。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廉书人民陪审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何世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