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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4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小相与姚成华、姚成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相,姚成华,姚成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民初95号原告:李小相,男,1983年5月6日生,哈尼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云南省镇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云南世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成华,男,1971年03月04日生,德昂族,农民,初识文化,住云南省镇康县。被告:姚成汗,男,1974年1月20日生,德昂族,农民,文盲,住云南省镇康县。原告李小相与被告姚成华、姚成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被告姚成华、姚成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成华、姚成汗停止侵害、依法返还侵占原告的白岩坝承包地6.94亩。事实与理由:1994年户育村委会户育一组将白岩坝田承包地发包给原告的父亲李德荣经营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为:2015农地承包权证(95A)第040525号,地块四至界限为:东至路、南至路、西至路,北至杨学军。因地块离家较远,交通不便,原告父亲李德荣相继把该地块出租给白岩村委会硝厂沟组村民王老强、姚成华户管理使用,2015年4月份租期届满,原告打算收回地块由自己经营管理时,该地块已被两名被告侵占使用,2016年底镇康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该土地,丈量补偿时受到两名被告阻止。姚成华、姚成汗辩称,争执地块名称是双湾塘,四至界限是:东至电杆、西至路、南至原王灯付地边,北至中医院地埂。该地块不属于原告,属于硝厂沟组集体的机动地,硝厂沟组集体已经分配给姚成华和姚成汗两户管理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对名称为白岩坝田,四至界限为:东至路、南至路、西至路、北至杨学军,登记面积为6.94亩的地块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两名被告认为,双方争执的地块名称不是白岩坝田,而是双湾塘,合同书里所说的地点不是本案的纠纷地。经现场勘验、庭审调查,该组证据所指地块与本案纠纷地块系同一地块,大范围地块名称为白岩坝田,具体地块名称为双湾塘,登记面积为6.94亩,其四至界限为:东至杨学军地埂、南至甘蔗路、西至甘蔗路、北至中医院地埂,该组证据经镇康县农业局审查登记,镇康县人民政府核准后由镇康县农业局颁发,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移民开发中给农户安排水田面积》、《九四年白岩移民点土地到户表》、《迁移开发分田花名册》、《新田示意图》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该纠纷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两名被告对该组证据证实的内容不清楚,同时也认为原告不可能清楚,需要让原告方找原告所属村委会主任来证明。经审查,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该纠纷地块的由来,最终流转到李德荣户。两名被告对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表示不清楚。经审查,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人姚某证言用以证明(1)1994年参与了土地开发的分配交付过程,镇康县政府土地开发办使用剩余的土地,在开发结束后留给白岩村委会硝厂沟组作为集体的机动地使用,纠纷地就包含在其中,并搭配给了两名被告管理使用;(2)原告关于本案的纠纷地块的土地经营权,已经被镇康县农业局出具的红头文件给予撤销;(3)原告与同村村民王德文有过土地纠纷,由我出庭作证;(4)在此次土地开发中,硝厂沟组还存在没有分配到土地的农户;(5)原告多次与户育村委会的农户流转土地,然后办理土地证;(6)现场勘查的四至界限与原告所诉的不相符合。原告不予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自己的合同本是2015年重新颁发的,是真实的。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第(1)项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2)项与被告提交的镇政法(2013)134号文件结合后明确,镇康县人民政府发文目的是撤销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关于杨学良户地块(面积为5亩),并令原告到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而不是撤销原告土地经营权证中的所有地块,本院对(2)项内容不予采信;第(3)(4)(5)项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历史资料相符,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第(6)项经现场勘验及庭审调查,确定原告所诉地块与纠纷地块系同一地块,本院对第(6)项内容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人李国明证言用以证明(1)接任硝厂沟组长时,前任老组长告知过土地开发办退回给硝厂沟集体的土地范围,纠纷地块就在其中;(2)该纠纷地块由硝厂沟组村民王先开及其姑爷相继管理使用20余年,期间都是口头承包,并由承包户向集体缴纳承包费,并未有过争执,直到2015年原告提出。原告提出质证意见(1)如果当时该争执地块已经交给硝厂沟集体管理使用,政府就不会再次把土地分配给李德荣户,也不会产生规划图;(2)2009年以前该纠纷地块经原告父亲租赁给王老强管理使用,2009开始经口头协议,原告将纠纷地租给被告姚成华使用,租金每年250元,租期5年。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地块与纠纷地块是否系同一地块。经现场勘验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地块与纠纷地块系同一地块。2.被告主张在土地开发结束后,镇康县政府土地开发办已经将纠纷地块交由白岩村委会硝厂沟集体管理使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1994年镇康县南伞镇修建南伞水库,南伞镇户育村委会部分农户承包田在淹没区内,南伞镇人民政府将白岩坝新开发的部分田地分配给南伞水库淹没区户育村委会农户管理使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出,原告诉讼请求的地块就在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土地开发结束后,镇康县政府土地开发办是否已经将纠纷地块交由白岩村委会硝厂沟集体管理使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提出土地开发结束后,镇康县政府土地开发办已经将纠纷地块交由白岩村委会硝厂沟集体管理使用,却无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地块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证书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镇康县政府土地开发办已经将纠纷地块交由白岩村委会硝厂沟组集体管理使用,但所举证据无力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小相对争执地块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县农业局审查登记,经县人民政府核准,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姚成华、姚成汗对争执地块未经县农业局审查登记,未经县政府核准,颁发证书,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争执地块的管理使用系非法占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成华、姚成汗立即返还侵占李小相的土地(地名为:双湾塘,四至界限为:东至杨学军地埂、南至甘蔗路、西至甘蔗路、北至中医院地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成华、姚成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涛人民陪审员  锡华昌人民陪审员  杨煜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光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