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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忠顺、郑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忠顺,郑福清,林梅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397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该联社职工。被告:林忠顺,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福清,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梅香,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忠顺、郑福清、林梅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忠顺、郑福清、林梅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林忠顺、郑福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979.04元予以折抵);2、林梅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林忠顺、郑福清、林梅香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林忠顺在林梅香的连带责任保证下,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53125‰,借款到期后,经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林忠顺仅偿还利息979.04元。林忠顺在与郑福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上述借款,属于林忠顺、郑福清的夫妻共同债务,郑福清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担保人林梅香负连带偿还的责任。林忠顺、郑福清、林梅香未作答辩。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林忠顺、郑福清、林梅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忠顺、郑福清、林梅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林忠顺在与郑福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当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忠顺、林梅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林忠顺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53125‰,按季结息;贷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贷款人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林梅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当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依约支付给林忠顺借款50000元。借款后,林忠顺仅偿还利息979.04元。本院认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忠顺、林梅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林忠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林忠顺与郑福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忠顺、郑福清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林忠顺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郑福清、林忠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郑福清应负共同偿还之民事责任。保证人林梅香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林梅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和尚未支付的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林忠顺、郑福清、林梅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忠顺、郑福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979.04元予以折抵);二、林梅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计761.5元,由林忠顺、郑福清、林梅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此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阮晓斌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