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海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刑初63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军,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户籍。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宣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4日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新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海军从李佃军手中承揽了宣化区滨河路博凯车队办公楼的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李某2与刘海军全部结清了工人工资共计31万元,刘海军将其中的20万元支付了工人工资,剩余11万元挪作他用,被害人王某1等19名工人多次和刘海军讨要工资,刘海军一直拖欠不予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161050元。2015年12月8日经宣化区人力保障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支付。2016年1月份,刘海军将自己在宣化区江家屯乡暖点湾村的平房出售得款8万元的情况下,亦未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刘海军陆续结清了所欠顾某、申某、刘某等11人工资。截止2017年2月21日,刘海军仍拖欠王某1等8人工资94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军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宣化区人力保障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责令其支付劳动者报酬后,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海军从李佃军处承包了宣化区滨河路车队办公楼工程。期间李某2将工人工资31万元全部结清,刘海军将其中的11万挪作他用,后被害人王某1等19名工人多次找其追讨工资,刘海军一直拖欠不给,2015年12月8日经宣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支付。2016年1月份,刘海军将自己在宣化区江家屯乡暖点湾村的平房出售得款8万元的情况下,亦未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刘海军陆续结清了所欠顾某、申某、刘某等11人的工资。截止2017年2月21日,刘海军仍拖欠王某1等8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94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海军将上述拖欠工资94500元如数支付王某1等8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海军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海军从李佃军处承包了宣化区滨河路车队办公楼工程,期间李某2将工人工资31万元全部结清,刘海军将其中的11万挪作他用,被害人王某1等19名工人多次和刘海军讨要工资,刘海军一直拖欠不予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161050元。2015年12月8日经宣化区人力保障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支付。2016年1月份,刘海军将自己在宣化区江家屯乡暖点湾村的平房出售得款8万元的情况下,亦未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刘海军陆续结清了所欠顾某、申某、刘某等11人工资。截止2017年2月21日,刘海军仍拖欠王某1等8人工资94500元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王某1在给被告人刘海军承包的宣化区滨河路车队办公楼工程干活时,刘海军欠其工资28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刘海军仍不支付的事实;3、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实顾某和蓝某等8人给被告人刘海军干活,被告人刘海军拖欠工资53000元不予支付,后全部付清的事实;4、被害人南某的陈述证实其给被告人刘海军干活,被告人刘海军拖欠工资7000元不予支付的事实;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给被告人刘海军干活,被告人刘海军拖欠工资7500元不予支付,后全部付清的事实;6、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实其给被告人刘海军干活,被告人刘海军拖欠工资1550元不予支付,后全部付清的事实;7、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其给被告人刘海军干活,被告人刘海军拖欠工资9000元不予支付的事实;8、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其给被告人刘海军干活,被告人刘海军拖欠工资17000元不予支付的事实;9、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其给被告人刘海军干活,被告人刘海军拖欠工资8750元不予支付的事实;10、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给被告人刘海军干活,被告人刘海军拖欠工资8750元不予支付的事实;11、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证实其给被告人刘海军干活,被告人刘海军拖欠工资10000元不予支付的事实;1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其给被告人刘海军干活,被告人刘海军拖欠工资10000元不予支付的事实;1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经其介绍李某2将办公楼工程承包给被告人刘海军的事实;1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2将办公楼工程承包给被告人刘海军,期间,李某2将工人工资31万全部结清的事实;1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份,被告人刘海军将自己在宣化区江家屯乡暖点湾村的平房以8万元出售给王云的事实;16、立案决定书证实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于2015年12月18日对被告人刘海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17、破案报告证实宣化分局对被告人刘海军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侦破情况;1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海军在2015年12月18日经宣化分局依法传唤后归案的事实;19、借条证实李某2向被告人刘海军支付100000元的事实;20、收条证实李某2向被告人刘海军支付210000元的事实;21、证明复印件证实李某2已将工资31万元支付被告人刘海军的事实;2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实李某2将办公楼工程承包给被告人刘海军的事实;23、承诺证实被告人刘海军于2015年1月15日承诺在春节前将工资付清的事实;24、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实2015年12月8日宣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刘海军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事实;2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刘某向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移送证据收款凭证的情况;26、收款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海军收到工程款50685元的事实;27、20000元借条复印件证实顾某曾向被告人刘海军借款20000元,之后抵销工资20000元的事实;28、保质金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刘海军以20000元向宣化区洋河渠灌溉水利工程项目提供保证的事实;2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海军的年龄及身份情况;30、房屋买卖协议证实2016年1月份,被告人刘海军将自己在宣化区江家屯乡暖点湾村的平房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云的事实;31、收款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将所欠工人工资94500元全部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军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宣化区人力保障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责令其支付劳动者报酬后,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军系初犯,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判决前又将所欠工人的劳动报酬如数结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勤审 判 员 张跃武人民陪审员 汤贞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六条、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定为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