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750号罪犯王静,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甬镇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王静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静犯贩卖毒品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2012年10月18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刑执字第190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5月5日经本院(2015)常刑执字第119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服刑期至2022年1月1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王静自2015年获得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基建泥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至2016年连续三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2014年和2016年被评为优秀学员;2015年7月至12月2次获“无违禁品监区”专项活动奖励分;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积极参加监区晚值班18次获奖励分。考核截止2017年2月共获表扬7次,并余28分。该犯本次履行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元,共计履行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王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静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一年六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袁美丽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