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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邓春林与佛山市南海蒋兴木制品加工厂、蒋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林,佛山市南海蒋兴木制品加工厂,蒋兴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002号原告:邓春林,男,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是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雨恒,是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蒋兴木制品加工厂,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中区村**号地自编之三,注册号440682601569168。经营者:蒋兴平(本案被告之一)。被告:蒋兴平,男,汉族,1974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邓春林与被告佛山市南海蒋兴木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蒋兴加工厂”)、蒋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万元及利息(以该款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蒋兴平设立被告蒋兴加工厂,随后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蒋兴加工厂的要求,将其所需的龙门锯机器送至被告蒋兴平的指定地点。2015年3月29日,被告蒋兴平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8日和4月15日各支付5万元,于2015年5月至9月期间每月各支付2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蒋兴平仅支付了11万元,尚欠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两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被告蒋兴加工厂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蒋兴平。2015年3月29日,被告蒋兴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载:今欠到邓春林龙门锯机器款20万元整,4月8号付5万元、4月15号付5万元;剩下10万元,5月份至9月份,每月份付2万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主张相关权利,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经营木工机械,被告蒋兴加工厂从事家具生产,原告向被告供应木工机械设备,双方已交易多年。原告向被告蒋兴加工厂出售价值20万元的龙门锯机器两台,被告蒋兴平作为经营者,亲自书写《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并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故两被告应对案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欠条出具时,送货单已退回两被告,存根亦未留底。期间,被告仅支付11万元。2016年8月,被告蒋兴平跑路,被告蒋兴加工厂亦随之结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陈述能与其举证相印证,被告蒋兴平作为蒋兴加工厂的经营者,在欠条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其理应知悉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蒋兴加工厂尚欠原告货款9万元,应予支付。另,案涉款项已届清偿期,现被告蒋兴加工厂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蒋兴加工厂应以9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并确定利率执行起算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息随本清。此外,被告蒋兴平作为蒋兴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理应对被告蒋兴加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蒋兴木制品加工厂、蒋兴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春林支付货款9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原告邓春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蒋兴木制品加工厂、蒋兴平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20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焕然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人民陪审员  周惠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绮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