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许军旗与被告杨海林、赵尚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军旗,杨海林,赵肖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982号原告:许军旗,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芮城县永乐镇XX村**组人,农民。被告:杨海林,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芮城县大王镇XX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宏文,男,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芮城县大王镇XX村人,农民。被告:赵肖辉,男,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芮城县风陵渡镇XX村X村人,现住芮城县风陵渡镇镇西柏台小学北肖辉灯具城,农民。原告许军旗与被告杨海林、赵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俊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军旗、被告杨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文、被告赵肖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杨海林因资金周转,经被告赵肖辉担保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事后,被告杨海林向我支付利息止2014年12月10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二人迟迟不予归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海林立即归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被告赵肖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杨海林、赵肖辉为原告许军旗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海林为借款人,被告赵肖辉为担保人,借款金额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杨海林辩称,2013年12月11日由被告赵肖辉担保我向原告许军旗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2.5分属实,利息我已清至2015年8、9月份,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归还。被告赵肖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杨海林借原告许军旗5万元,约定月息为2.5%,我是担保人。被告杨海林之后还款情况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杨海林因资金周转由被告赵肖辉担保向原告许军旗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杨海林、赵肖辉为原告许军旗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许军旗现金伍万圆整(50000)元整月息2.5/100借款人:杨海林担保人赵肖辉日期2013、12、11日”。借款后,被告杨海林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底,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海林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凭证,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则应依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海林作为借款人并未归还借款,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被告赵肖辉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海林归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赵肖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军旗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日算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赵肖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海林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