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闫风英与陈金凤、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风英,陈金凤,马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825号原告:闫风英,女,汉族,1974年生,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凤,女,汉族,1974年生,住禹城市。被告:马XX,男,汉族,1976年生,住禹城市。原告闫风英与被告陈金凤、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凤、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陈金凤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金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马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金凤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现金肆万正陈金凤2013年5月18号”。后经���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在禹城市民政局调取了被告陈金凤与马XX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查明二被告自1999年4月17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3日在禹城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陈金凤向原告闫风英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这说明原告闫风英与被告陈金凤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还款,该笔借款虽然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马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本案的公正审理和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凤给付原告闫风英借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闫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金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其顺审 判 员 关敬征人民陪审员 吴金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康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