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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贺凯、宋培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凯,宋培英,贺景红,熊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凯,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培英,女,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苏,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景红,女,汉族,系贺凯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永军,男,1967年12月18日。上诉人贺凯因与被上诉人宋培英、贺景红、熊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生,被上诉人宋培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贺景红、熊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凯上诉请求: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宋培英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贺凯与宋培英不存在行纪合同关系,宋培英系贺凯的雇主。宋培英主张与贺凯是买卖合同关系,其证人四通果行会计秦某的证言却表明双方是劳动关系,贺凯是宋培英果行的卖货员,工作时间自2009年至2011年,宋培英没有委托贺凯从事行纪合同业务,双方也不存在行纪合同关系。熊永军也早在2009年就在四通果行拉货,并非贺凯以自己名义将货物卖给熊永军。贺凯书写的讨债承诺仅是四通果行内部债权的讨债权责的划分,并不是行纪合同也不是债权凭证。讨债承诺载明欠款人共7人,贺凯不可能在本案中是行纪人,在其他欠款中又以四通果行员工的身份出现。贺凯作为四通果行的卖货员,对内直接对实际经营人和果行会计负责,对外直接与客户接触,符合贺凯的身份和工作职责,并不能依此推定贺凯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宋培英向贺凯支付劳动报酬,是贺凯合法劳动所得,并不能收取报酬就认定双方存在行纪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贺凯和宋培英存在行纪合同关系,推卸、转嫁宋培英作为雇主应承担的经营责任和风险。贺凯与宋培英既没有书面行纪合同,也没有口头委托行纪合同约定。一审期间宋培英明确主张熊永军所欠货款,是贺凯自四通果行赊账购买的,宋培英并未委托贺凯进行行纪销售,四通果行的会计秦某也表明“在2009年通过果行卖货员贺凯的介绍,他的老乡熊永军开始来我果行购买香蕉”,说明熊永军自2009年开始就在四通果行拉货,并非一审认定的货款以自己名义将货物卖给熊永军。一审法院受理的“宋培英、吴孝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吴孝恩向四通果行出具的《借据》中,贺凯是以四通果行的员工即放款的经办人签名的,说明贺凯对外代表的是四通果行,并非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三、一审已明确本案买卖合同的发生时间是2011年,四通果行在2012年才搬到中牟县万邦水果批发市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宋培英辩称,一审时,贺凯就管辖权问题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贺凯与宋培英之间未签订合同,宋培英未向贺凯交纳社保,宋培英也未按时给贺凯发放工资,贺凯并非宋培英的员工。贺凯与宋培英之间有货物的交付手续,贺凯向宋培英出具有所欠货款的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贺景红、熊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宋培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贺凯、贺景红、熊永军连带偿还宋培英货款86761元并承担延迟支付上述货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贺凯、贺景红、熊永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宋培英经营四通果行从事香蕉批发生意,贺凯联系购买香蕉的客户并以自己的名义卖给客户,贺凯每卖一车,宋培英支付其50元钱。熊永军系贺凯老乡,从事水果销售生意,多次向贺凯赊购香蕉,并向贺凯支付货款。2011年6月28日-2011年9月30日期间,熊永军向贺凯赊购香蕉共计9车,总货款为166761元,后熊永军汇款到贺凯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开户的存折上或向贺凯支付现金,再由贺凯与果行会计秦某结算,货款结清的车辆,会计秦某将出门证抽出给贺凯。后贺凯向宋培英结算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结算。2012年8月26日,贺凯向宋培英出具的书面材料显示:“熊永军欠86761元,…,有异议说给贺凯了,由贺凯负责要回。”另查明,贺景红系贺凯之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贺凯联系客户熊永军,并以自己的名义将香蕉卖给熊永军,熊永军向贺凯支付货款,宋培英向贺凯支付报酬,故宋培英与贺凯之间形成行纪关系,宋培英系委托人,贺凯系行纪人,熊永军作为第三人与贺凯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贺凯向宋培英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明熊永军尚欠86761元货款未予支付,对于该货款,贺凯作为行纪人,应对宋培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贺凯、贺景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培英要求贺凯、贺景红连带偿还货款86761元并承担延迟支付上述货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对贺凯、贺景红连带偿还宋培英货款86761元及延迟支付上述货款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宋培英要求熊永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贺凯、贺景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培英货款86761元(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宋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元、保全费920元,由贺凯、贺景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贺凯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判决李德响向宋培英偿还29500元欠款,该欠款的债权人是宋培英而不是贺凯,贺凯向宋培英出具的讨债承诺上的债权人是宋培英,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贺凯是与宋培英发生买卖关系,债务人再与贺凯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2.该判决查明宋培英是四通果行的所有人,贺凯是四通果行和宋培英的卖货员。李德响是贺凯2012年8月26日向宋培英出具的讨债承诺上的七个债务人之一,贺凯不是自己联系客户并以自己的名义卖香蕉给客户。3.一审中宋培英也未主张贺凯以自己的名义卖货给客户。证据2.牛向红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向贺凯发送的短信记录;贺凯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实名举报牛向红、刘亚若的举报信息及河南省高院、郑州市中院、中牟县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对贺凯的回复。证明:1.2012年8月26日贺凯向宋培英出具的讨债承诺,只是帮助宋培英催收货款,并没有承诺自己偿还货款。2.牛向红曾要求贺凯帮助宋培英打官司。3.中牟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贺凯就牛向红干涉案件审理向有关部门举报,河南省高院、郑州市中院、中牟县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已经受理。宋培英对此证据的意见为:判决书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检举材料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短信不予认可,电话信息也不清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贺凯通过熊永军向宋培英经营的四通果行以贺凯的名义购买香蕉,熊永军向贺凯支付货款,宋培英向贺凯支付报酬,由贺凯向宋培英结算货款,故熊永军、贺凯与宋培英之间的关系符合行纪关系的特征,贺凯系行纪人,熊永军与贺凯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贺凯向宋培英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能够证明熊永军尚欠86761元货款未予支付,贺凯应对此货款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贺凯上诉称其系宋培英的雇工,其不应承担支付该货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贺凯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与贺凯与宋培英之间结算所依据的出门证记载的内容不符,故贺凯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贺凯上诉称贺景红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涉案款项发生在贺凯与贺景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贺景红亦未提起上诉,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贺景红应与贺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贺凯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贺凯上诉称中牟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因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3261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辖终1号裁定书已进行处理,故贺凯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贺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贺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芳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