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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臧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于吉林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省坤石药业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住长春市高新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2016年4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于2009年9月15日在光大银行吉林分行申请办理一张银联高尔夫信用卡金卡,卡号:622658001337XXXX,透支额度为30000元。之后开始透支28859.66元,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经光大银行多次催交,其仍拒不归还。截止报案日期透支本息及利息合计35667.68元,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臧某于2009年9月8日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658001337XXXX的银联高尔夫信用卡。自2009年9月30日起被告人臧某开始利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截止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臧某共透支28859.66元,期间产生利息2116.18元、滞纳金4668.88元、服务费22.96元,以上合计共35667.68元。被告人臧某透支后经光大银行多次用电话进行催交,其仍拒不归还。2016年1月光大银行到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臧某在吉林省四平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臧某向光大银行归还透支本金。在本审理期间,被告人臧某返还了因透支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光大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信用卡流水账单、银联高尔夫信用卡申请表、电话催交还款记录、个人信用卡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透支并挥霍透支资金后逃匿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其犯罪后能够向银行归还所透支的资金并退赔所产生利息等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臧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其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符合法定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春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译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