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裘浙东与舒于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浙东,舒于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1903号原告:裘浙东,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萍,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于东,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裘浙东与被告舒于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舒于东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浙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于东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以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绍兴聚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浙江舒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能公司)、裘水君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聚能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聚能公司在借款人栏盖章,被告作为聚能公司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在借款人栏、保证人栏签名,舒能公司在保证单位栏盖章,裘水君在代表人栏签名。就该借贷关系,原告曾在2016年6月7日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1、聚能公司、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2、舒能公司、裘水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2016年6月7日受理立案,即(2016)浙0683民初3934号案件,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聚能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时聚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栏的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的签名,在保证人栏的签名才是个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签名。就此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是借款人不能成立,判决:一、聚能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舒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舒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聚能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聚能公司、舒能公司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舒于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舒于东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条(档案室复印件)、(2016)浙0683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2016)浙0683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舒能公司系原告与聚能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聚能公司、舒能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舒于东对(2016)浙0683民初393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绍兴聚能电子有限公司应返还裘浙东的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舒于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绍兴聚能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舒于东承担14250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东代理审判员 杨珮琼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高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