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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南宫市红彤彤纸品厂与石家庄市长安区宇欣文具用品批发部、莫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宫市红彤彤纸品厂,石家庄市长安区宇欣文具用品批发部,莫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641号原告:南宫市红彤彤纸品厂,住所地:南宫市油坊街。负责人:于同文,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宇欣文具用品批发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南三条太和文化礼品城一层C区8-10东号。组织机构代码:L4770006-6。负责人:莫兰军。被告:莫兰军,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原告南宫市红彤彤纸品厂与被告石家庄长安区宇欣文具用品批发部、莫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南宫市红彤彤纸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石家庄长安区宇欣文具用品批发部负责人莫兰军、被告莫兰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南宫市红彤彤纸品厂负责人于同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石家庄长安区宇欣文具用品批发部负责人莫兰军、被告莫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宫市红彤彤纸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从原告处陆续拿笔记本合款1997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偿还货款,2016年7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剩余货款至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南宫市红彤彤纸品厂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7年3月6日南宫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一份。2、记账本。3、发货单10张。被告石家庄长安区宇欣文具用品批发部、莫兰军第一次开庭时辩称,我现在库房里还有原告的货物,合款41321元,要求给原告退回。2016年7月30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6年8月10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要求扣减。根据我自己计算,现在还欠付原告货款129565元,如果我库房的原告的货物退给原告后,还欠付原告货款应是88244元。被告石家庄长安区宇欣文具用品批发部、莫兰军第二次开庭时辩称,从双方对账截止日我方承认欠付原告方199700元,减去2016年7月12日付款25000元,2016年7月30付款20000元,2016年8月10日付款20000元,我方认可欠付原告方货款总额为134700元。我方现在库房里还有原告的货物,合款41321元,减去我方库存的货物41321元,我方还欠付原告货款应是9337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被告石家庄长安区宇欣文具用品批发部从原告南宫市红彤彤纸品厂处陆续定购笔记本,至2016年7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9970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000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红彤彤纸品厂与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宇欣文具用品批发部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南宫市红彤彤纸品厂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宇欣文具用品批发部负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宇欣文具用品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莫兰军系石家庄市长安区宇欣文具用品批发部的经营者,对外亦以该字号营业,故莫兰军应当对经营中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欠款数额是199700元,二被告先后三次分别还款25000元、20000元、20000元,尚欠原告1347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19日共10笔,总计34885元的货物,二被告没有收到货物且没有二被告方人员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仅有送货单不能客观反映双方这10笔买卖货物的价款,欠款的数额也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这10笔货款共34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3月6日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笔录,已认可最终的欠款为16956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被告库房存有原告生产的笔记本合款41321元因质量问题造成滞销,要求退还原告。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134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宇欣文具用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宫市红彤彤纸品厂货款134700元。二、被告莫兰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宫市红彤彤纸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5元,减半收取1848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宇欣文具用品批发部、莫兰军共同负担2867元,原告南宫市红彤彤纸品厂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英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