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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与邵洪文、王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邵洪文,王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56号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565号富苑盛世城A区1单元1007、1008号。负责人:陆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前军,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乃林,男,该行职员。被告:邵洪文,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被告:王占伟,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邵洪文、王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前军、穆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洪文、王占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邵洪文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1月3日的贷款本金26,300.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071.08元,之后的利息给付至贷款结清时止;2.判决被告王占伟对被告邵洪文承担的如上第1项诉请内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所发生的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邵洪文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占伟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邵洪文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邵洪文未按期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邵洪文、王占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邵洪文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洪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占伟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占伟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邵洪文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邵洪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贷款本金26,300.67元。由此,原告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占伟名下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洪文、被告王占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1.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邵洪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邵洪文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26,300.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之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2.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占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邵洪文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请求的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邵洪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之主张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被告王占伟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洪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6,300.67元及利息和罚息、复利(利息和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王占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00元、诉讼保全费62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邵洪文、被告王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新人民陪审员  于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成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