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海涛与仲维嘉、张红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涛,仲维嘉,张红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1993号原告:杨海涛,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兰浩特市。被告:仲维嘉,男,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职员,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张红旭,男,1988年5月13日生,汉族,兴安盟石油公司职员。原告杨海涛与被告仲维嘉、张红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杨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仲维嘉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张红旭为其提供保证,上述欠款至今未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张红旭的住址为科右前旗察尔森镇第三小区158号,经核实,原告提供被告张红旭的住址不明确,原告杨海涛提起诉讼无明确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海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00元,退还原告杨海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宝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