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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郭志强与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强,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444号原告:郭志强,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宣化建强物资中心业主,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土关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3437065XG。法定代表人:李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忠,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系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郭志强与被告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志强、被告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宣化县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89768元,从2015年6月11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本金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宣化县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郭志强按照被告第九项目部的要求向被告第九项目部工地提供电工、电料、五金、水暖等器材。被告第九项目部根据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时��及比例延后一星期支付原告相应部分货款。合同履行至2013年1月3日,尚欠货款319768元。其后分批支付货款130000元,至2015年6月10日尚欠货款189768元,被告第九项目部经理刘峰为原告打欠条一张。此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宣化县建公司与郭志强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尾部盖有“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有刘峰(宣化县建公司第九项目部经理)签名;刘峰为郭志强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该欠条记载“县建第九项目部今欠郭志强货款189768元(壹拾捌万玖仟柒佰陆拾捌元)。2015年年底前付清,如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尾部盖有“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公章并有刘峰签名。上述两份证据证明郭志强与宣化县建公司签订了合同��宣化县建公司欠郭志强货款189768元。宣化县建公司辩称,我公司第九项目部系刘峰个人挂靠独立经营,具体经营事项由项目部自行决定,原告所诉款项第九项目部未向我公司汇报,刘峰2013年已脱离我公司挂靠到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市四建公司),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宣化县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家口市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张家口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张市四建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经理部登记表》复印件。证明2013年、2014年刘峰已脱离宣化县建公司,挂靠到张市四建公司,此后刘峰的行为与宣化县建公司无关。2.刘峰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刘峰2013年1月之前任宣化县建公司第九项目部经理,2008年公司将项目部公章收回,为工作原因,刘峰本人于2010年私刻一枚第九项目部公章。经质证:被告宣化县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系提出异议,认为欠条形成时间是2015年5月8日,此时间段刘峰已脱离宣化县建公司,且欠条上公章系刘峰私刻,所欠货款与公司无关。原告郭志强对被告宣化县建公司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和宣化县建公司签订合同,一直是宣化县建公司第九项目部付款,2014年负责承建项目的维修,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第2组证据的“说明”无异议,但刘峰系由于工作原因私刻公章,这是被告内部工作管理问题,与欠款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宣化县建公司与郭志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符合证据形式。该购销合同尾部盖有“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有刘峰签名,合同约定内容与郭志强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刘峰出具的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欠条记载的欠款内容与购销合同相互印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第2组证据系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郭志强与被告宣化县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郭志强按照被告第九项目部的要求向被告第九项目部工地提供电工、电料、五金、水暖等器材。被告第九项目部根据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及比例延后一星期支付原告相应部分货款。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照中国��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延迟一日,需支付应结算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宣化县建公司尚欠原告郭志强货款18976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郭志强与被告宣化县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第九项目部经理刘峰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表示被告第九项目部欠原告货款189768元,与购销合同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9768元,从2015年6月11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本金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宣化县建公司第九项目部系刘峰个人挂靠独立经营,具体经营事项由项目部自行决定,原告所诉欠款与被告无关。刘峰代表宣化县建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峰可以代理宣化县建公司结算货款并出具欠条,因此刘峰代理宣化县建为原告郭志强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时间的行为为有效代理,本院对宣化县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刘峰出具欠条时间是2015年5月8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7年4月17日,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志强货款189768元,并从2015年6月11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被告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海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的责任】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