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0民初4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徐庆国与贾俊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国,贾俊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522号原告:徐庆国,,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天津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俊山,,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3794195056A),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建华大街125号。代表人:杨来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娜,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庆国与被告贾俊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俊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2、要求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拆解费、评估费及施救费的70%,共计10613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9时10分,被告贾俊山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东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慧鹏道交口向东左转弯时,遇徐顺光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号小客车,沿东金路由南向北驶来。贾俊山车辆右前部与徐顺光车辆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贾俊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顺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就其损失提起诉讼。被告贾俊山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拆解费及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9时10分,被告贾俊山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东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慧鹏道交口向东左转弯时,遇案外人徐顺光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号小客车,以每小时67公里的速度(经鉴定)沿东金路由南向北驶来。贾俊山车辆右前部及右侧与徐顺光车辆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徐顺光及其车上乘车人付维翠、徐浩然、王振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贾俊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顺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付维翠、徐浩然、王振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盈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132714元。原告在天津煜森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发生车辆维修费132714元。原告为此还发生评估费6635元、拆解费13271元、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贾俊山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盈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及天津煜森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对此有异议,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该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依据采信证据认定原告车辆维修费132714元。关于施救费、评估费及拆解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132714元、评估费6635元、拆解费13271元、施救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贾俊山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贾俊山在本次诉讼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主张拆解费、评估费免赔问题,因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庆国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庆国车辆维修费130714元、评估费6635元、拆解费13271元、施救费1000元,总计151620元的70%,即106134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退还原告143元,剩余部分1232元,由被告贾俊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