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6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刑初95号被告人滕明友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明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明友,男,1963年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向宽贵,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县。麻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明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4月10日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依法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麻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明友及其辩护人向宽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余某曾多次到被告人滕明友的家里,索要以前在广西东兴做传销所交纳的部分会费,遭到滕明友的推诿、拒绝。2016年2月5日12时许,余某与余某两胞妹再次来到滕明友的家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随后发生拉扯、推搡,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滕明友将被害人余某推倒至门口的台阶下,造成余某从台阶滚下致左侧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明友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推下台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滕明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在被害人余某要伤害其孙女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滕明友的辩护人向宽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滕明友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一是被害人未经被告人同意非法侵入被告人住宅;二是被告人滕明友是在其孙女的人身安全受到被害人余某威胁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害人余某曾多次到被告人滕明友位于麻阳县高村镇漫水村四组36号家中索要以前在广西东兴作传销所交纳的“会费”,遭到滕明友的拒绝,2016年2月5日12时许,被害人余某与其胞妹余某再次来到被告人滕明友的家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随后双方相互拉扯、推搡,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滕明友将被害人余某推倒至大门口的台阶下,至余某左侧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滕明友与被害人余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滕明友已赔偿被害人余某全部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滕明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滕明友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⑴被告人滕明友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滕明友的年龄等自然身份信息。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滕明友于案发后的2016年3月2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⑶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滕明友与被害人余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滕明友已赔偿余某3万元人民币经济损失,余某已撤回对滕明友的附带民事起诉,并对滕明友表示谅解,要求本院对滕明友免予刑事处罚。2、证人证言⑴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5日中午,她与姐姐余某到滕明友家里问滕明友退她与姐姐余某做传销被骗的钱,滕明友不肯退,赶她们走,双方发生争执,滕明友便拿起一把竹椅子打她姐,她上去拉住滕明友的衣服不让他打。这时滕明友的老婆也来帮忙,在扯打过程中,他老婆背篓中的一个小孩快要掉下来了,她怕摔到小孩,就伸手将小孩抱起来,滕明友老婆见她抱着其孙女,就将她打倒在地,四个人便扭打在一起。过了一会,她姐跑到院子大门口喊“打人了,快来帮忙”,滕明友这时追了过去,对着她姐左肩部踹了一脚,她姐便从大门的台阶上摔了下去,她跑过去,发现她姐的手断了,她就拨打了“110”,后警察和医生陆续赶来了。⑵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5日余某和余某到她家找她丈夫把她们在广西搞传销亏的钱还给她们。后她和丈夫滕明友准备上街买东西就要余某姐妹出去,余某姐妹不肯走,滕明友就拉着余某的手准备拉出去,余某就去抓滕明友的脸。滕明友就将余某往外面推,当时她用背篓背着一岁多的孙女,她就要余某将余某喊出去,刚讲完,她一不注意余某就从她背篓里将她孙女抱走了,扬言要将她孙女摔死起,不要钱了,她就打了余某一耳光后去抢孙女,余某抱住她孙女不放,她就抓着余某往屋里拖,滕明友看到这个情况马上过来掰余某的手,余某这时也过来帮余某的忙,四个人就扭打在一起,后都倒在地上,余某倒地时还抱着她孙女,她孙女压在下面,滕明友和余某先爬了起来,滕明友将余某往外屋推,她爬起来时听到滕明友吼了声“滚,不要到我屋里”,滕明友用力推了下余某,余某失去控制,摔倒并从门口台阶上滚下去。之后她走到外面看见余某躺在台阶下面的路上。3、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滕明友是她堂弟余华的亲姨夫。2012年的时候,滕明友在广西东兴市做传销,滕明友当时是老总,她堂弟余华也在滕明友那里做传销,她是通过余华介绍到滕明友那里做传销的。她当时被蒙蔽交了69800元钱,过了一个月给她返还了19000元。后她介绍妹妹余某也到滕明友的传销行业来了,她妹妹也交了69800元。到2014年时,她朋友讲传销是骗局,她就不做了。她和妹妹多次找滕明友退钱,滕明友一直没退。2016年2月5日,她和余某再次来到滕明友家里,谈了大概半个小时,滕明友要她们不要来找他,该找谁找谁去。滕明友说要赶集去了,要她两姊妹出去,她就说事情不谈好不走。滕明友就抓住她的衣服往外推,她妹妹和滕明友老婆在后面,滕明友将她推到大门外,她也跑进来推了一下滕明友,滕明友就开始用拳头打她头部,她也用手抓滕明友,两个就扭打在一起,滕明友拿凳子要打她,但没打着,她把凳子抢了过来,她拿着凳子朝着滕明友推,防止滕明友打她,这时她发现妹妹与滕明友老婆扭打在一起,滕明友的老婆用背篓背着他孙女,滕明友跑进去帮他老婆,她妹妹把滕明友的孙女抱在了手上,她过去扯滕明友,四个人就扭打在一起,她与妹妹都倒在地上,她挣脱爬起来往门外跑,跑到铁门外喊“打人了,救命啊”。这时滕明友边骂边冲了出来,对着她身上猛踹了一脚,她就从台阶上滚到台阶下的小路上去了,当时昏迷过去,醒来后感到左手十分疼痛,妹妹打了报警电话,后120将她送到中医院治疗。4、被告人滕明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左右,他在广西做传销,将亲戚都喊去一起做。2011年底,他妻子姐姐的爱人余庆安及其儿子余华加入到他的传销组织。2012年上半年,余庆安的儿子将其堂姐余某拉了进来,后余某将她妹妹余某也拉了进来,她们每人交了69800元。过了一年多,她们姐妹因找不到人加入就回家了,回家后一直找他索要亏掉的钱。2016年2月5日9点左右,余某和她妹妹余某又来到他家里要钱,他说钱与他无关,要她们去找喊她们去做传销的人,她们不听,赖在他家不肯走,到了中午,他要出门买东西,就赶她们出门,把余某往院子里推,此时余某在院子里从他老婆背上把他孙女抱走了,并威胁说如赶她们出门就将她孙女丢到坎下去。他老婆看到余某这样做,就上去与她抢孙女,这时余某也从外面冲进来给她妹妹帮忙。她们和他老婆为争抢他孙女都倒在地上,孙子大哭,把外衣都扯掉了。他当时一下就来火了,过去把余某抓住他孙女的手掰开,将她拉了起来然后使劲往外推,到门口时,他就将余某往外推了一把,余某就从门外的台阶上摔了下去。5、鉴定意见麻阳县公安局(麻)公(刑)鉴(法)字[2016]第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余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高村镇漫水村滕明友家中。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明友因经济纠纷在与被害人余某推搡过程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被害人身体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将被害人余某推下台阶致余某轻伤,被告人滕明友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滕明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明友的辩护人向宽贵辩称,被告人滕明友是在被害人非法侵入其住宅,其孙女的人身受到严重威胁的前提下对被害人实施的行为,滕明友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害人余某为经济纠纷来到被告人滕明友家中,不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范畴,同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滕明友是在被害人要伤害其孙女的情况下而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故而被告人滕明友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特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滕明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滕明友应予从宽处罚。被告人滕明友因经济纠纷将被害人余某推倒致被害人轻伤,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明友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滕建学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胡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