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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付洪明与角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洪明,角立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2507号原告:付洪明,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角立娟,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原告付洪明与被告角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角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邱明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洪明诉称,被告与原告原系生意伙伴关系。原告从事门业批发业务,被告从事门业零售业务。2013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门,称自己资金紧张,过几天再给付货款。因为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便同意被告的意见。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且承诺在2016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在支付6800元货款后,余下9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00元并自2016年4月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角立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角立娟向原告购买玻璃门,未支付货款15800元,于2016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付洪明玻璃门货款15800.00壹万伍仟捌佰元整6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角立娟2016.2.5证明人:张建伟。”后被告于2016年4月偿还原告6800元,尚欠9000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角立娟尚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9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原告逾期给付货款之日起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角立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付洪明货款9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付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角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