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6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莫会兰与韦树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会兰,韦树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945号原告:莫会兰,女,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韦树文,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昆明云路中心F栋十五层。代表人:李勇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莫会兰与被告韦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被告韦树文申请追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2188.77元的80%计25751元,其中医疗费1147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误工费6658.38元、护理费6658.38元、交通费3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超出部分按80%在商业险范围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9时50分,原告驾驶电瓶车行驶至石林××自治县××村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韦树文驾驶云A×××××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诊断为:右侧3、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1472.01元,其中3610.60元由被告韦树文支付。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由被告韦树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云A×××××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被告韦树文辩称,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愿意先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付,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经过,由韦树文承担主要责任,由莫会兰承担次要责任;2、石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费收据、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1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1472.01元,诊断为:右侧3、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质证,被告韦树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韦树文提交以下证据:预交住院费收据、门诊费发票,欲证明韦树文支付原告治疗费用3610.6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9时50分,原告莫会兰驾驶电瓶车行驶至石林××自治县××村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韦树文驾驶云A×××××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诊断为:右侧3、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1472.01元,其中3610.60元由被告韦树文支付。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由被告韦树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云A×××××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1147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71天,计算为7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100元、护理费7100元,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计算为32772.01元。关于本案的被告如何担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云A×××××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00元、护理费7100元,共计242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572.01元(32772.01元-24200元),因被告韦树文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考虑由被告韦树文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算为6857.61元,因肇事车辆云A×××××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树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韦树文垫付的医疗费3610.60元,本院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同意由在保险赔款中扣除给被告韦树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莫会兰经济损失31057.61元;被告韦树文垫付的医疗费3610.60元直接在该保险赔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韦树文。二、驳回原告莫会兰对被告韦树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莫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韦树文承担178元,由原告莫会兰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敏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