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陆笑芳与陆伟新、陆绮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笑芳,陆伟新,陆绮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896号原告:陆笑芳,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黎祖恒,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伟新,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陆绮宁,女,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陆笑芳诉被告陆伟新、陆绮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笑芳的委托代理人黎祖恒,被告陆伟新、陆绮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笑芳诉称,原告与被告陆伟新是兄妹关系,两被告是父女关系。2014年12月,被告陆伟新因欠债被别人追上门来,搞到整个家族都人心惶惶。原告当时出于兄妹之情想借款给被告陆伟新度过难关,于是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以其名下的海珠区江南大道南晓园南街5号402房向银行抵押贷款36万元借给被告陆伟新还债,被告陆伟新代原告向银行承担每月4300元的还贷责任。原告取得贷款后,按被告陆伟新的指示,分别将2万元转账给吴美媛、将4万元转账给被告陆绮宁、将25万元转账给梁国辉、将5万元转账给梁超诚。至此,原告已将36万元全部交付给了两被告。同时,被告陆绮宁向原告出具《承诺》及《责任协议》,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及监督被告陆伟新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只向银行还贷20期共86760元,2016年6月及从2016年11月起两被告就再没有代原告还贷,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的100期银行借款本息43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陆伟新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确实还欠原告43万元,但该借款与被告陆绮宁无关,现在实在没有偿还能力。由于原告阻挠其出售滨江西路168号303房屋来偿还逸信公司的债务,导致其欠逸信公司的债务越来越多,最后房子只能全部用于抵债,没有余款偿还原告的债务;此外,被告陆伟新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陆绮宁辩称,原告借款给其父是事实,与其无关,其本人的银行账户也在父亲手上,原告转入账户的钱也由其父使用。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仅是承诺本人愿意出售滨江西路168号303房所得的房款还清逸信公司后,将余下部分房款转给原告,但现在房屋已全部抵押给逸信公司,并没有余款,该承诺已不具任何效力。在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中,被告陆绮宁只是还款监督人,并不是担保人,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陆伟新是兄妹关系,两被告是父女关系。2014年12月,被告陆伟新因欠债被别人追上门来,原告当时出于兄妹之情借款给被告陆伟新度过难关,由原告以其名下的海珠区江南大道南晓园南街5号402房向银行抵押贷款36万元借给被告陆伟新还债,由被告陆伟新向银行承担该房屋每月的还款。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区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名下的该房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区支行抵押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共120个月),第1个月还款5059.58元,第2个月至第120个月每月还款4296.98元。2015年1月4日在原、被告其他家人的见证下,被告陆伟新向原告出具《责任协议》,承诺:“原告以名下的该房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区支行抵押借款36万元借给被告陆伟新归还欠款,由被告陆伟新承担该房屋的每月供款额(4296.98元),且在还款日前7天内将所供款项存入供楼的专用账户。如出现逾期,则将出售滨江西路168号303房所得的房款,用于清还晓园南5号402房所剩下的余额,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陆伟新承担。滨江西路168号303房的物业只能转到陆绮宁一人名下,否则无效…”2015年1月5日,原告在取得贷款后按被告陆伟新的指示,分别将2万元转账给吴美媛、将4万元转账给被告陆绮宁、将25万元转账给梁国辉、将5万元转账给梁超诚。2015年3月27日,被告陆伟新向原告出具《收据》,承认收到原告上述借款36万元。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陆伟新应于每月7号前向甲方归还4300元(含本金及利息),被告陆绮宁有责任监督被告陆伟新在9年内偿还所欠原告的一切欠款。如被告陆伟新有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伟新按欠款总额还款,并由被告陆伟新承担原告追究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受理费等费用。同日,被告陆绮宁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出售滨江西路168号303房所得的房款还清逸信公司后,将余下部分房款转到陆笑芳名下。2016年8月5日两被告与钟正我签订《协议书》,两被告自愿将海珠区滨江西路168号303房房屋房产交给钟正我全权处置,用于抵清被告陆伟新欠钟正我的1235560元。之后两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20期欠款共86760元,还欠100期贷款共43万元。由于被告陆伟新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出了5000元的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借款给被告陆伟新,提供了其与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陆伟新签名确认的借款收据、责任协议、还款协议及银行转账明细单,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陆伟新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陆伟新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43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陆绮宁是否为承责主体的问题。原告借款给被告陆伟新的目的是帮其兄还外债,被告陆绮宁并非债务人;被告陆绮宁在还款协议中只是还款监督人身份,并不是担保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必须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被告陆绮宁虽在承诺书中承诺出售滨江西路168号303房所得的房款还清逸信公司后,将余下部分房款转到陆笑芳名下,但其并没有明确表示愿意用房款余额对被告陆伟新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绮宁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伟新支付律师费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如被告陆伟新有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伟新按欠款总额还款,并由被告陆伟新承担原告追究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受理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陆伟新支付律师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伟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笑芳借款本金及利息共430000元;二、被告陆伟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笑芳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陆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70元,由被告陆伟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小梅人民陪审员 张自纯人民陪审员 曾雪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