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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梦奇与刘东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奇,刘东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35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梦奇,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看守所干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系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方,系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刘东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原告李梦奇诉被告刘东红和被告刘东红反诉原告李梦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方、被告刘东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奇诉称,2017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欣欣网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为280000元,在缴纳了120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网吧的门锁起,过户的证件无法过户,使原告无法营业,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找原告要钱。原告认为,所缴纳的120000元属于订金,既然被告不履行合同,就应该把订金退回。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欣欣网吧转让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付的订金人民币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梦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欣欣网吧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转让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附加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10000元的辛苦费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三: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装修设计图纸一组。拟证明原告为了经营请人设计装修的情况。证据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一份。拟证明网吧经营许可证不能转让。被告刘东红反诉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就将网吧的营业权及网吧内的所有设备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在支付100000元的转让费后,既不积极装修准备经营,也拒不支付剩余的转让费,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支付剩余的转让费,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均置之不理,后来连被告的电话也不接听。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欣欣网吧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合同,故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李梦奇支付剩下的网吧转让费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刘东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欣欣网吧转让协议》及《附加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位于黄石市下陆区下陆大道13号欣欣网吧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转让费为280000元。证据三: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转让前系网吧的合法所有人,网吧经营范围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经营条件。证据四:《欣欣网吧财务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5日向原告及胡某等人交付了网吧和相关设备及所有物品。证据五:证人温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交付网吧时,把钥匙一同交给原告等人,原告无故不履行合同,将网吧大门一直锁着。证据六:原、被告的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交付网吧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付款和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原告对此不予理睬的事实。证据七:文化市场行政审批业务手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网吧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只需填写变更申请表,提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新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即可,准予变更的,重新发放许可证,且原证号不变。该许可证并无任何门槛,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的都可及时办理。证据八:“新华网”湖北首页2015年1月12日转载“东楚晚报”文章《黄石成“网吧新政”试点城市,审批全面放开》。拟证明黄石市被列为“网吧新政”试点城市,审批全面放开,只要符合申请条件的一律办理,没有任何门槛。经法庭质证,被告刘东红对原告李梦奇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刘东红对原告李梦奇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李梦奇对被告刘东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李梦奇对被告刘东红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李梦奇对被告刘东红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李梦奇对被告刘东红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梦奇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和被告刘东红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梦奇提交证据四、证据五和被告刘东红提交的证据四的关联性与本案不相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东红提交的证据五因证人温某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欣欣网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东红将其位于黄石市下陆区下陆大道13号的欣欣网吧以人民币2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李梦奇。乙方(李梦奇)暂时先交纳100000元,交纳后甲方(刘东红)不得将网吧转让给他人,如甲方违约将赔偿三倍转让费给乙方,如乙方违约乙方已交付的转让费全部赔偿给甲方。甲方转让乙方网吧的所有证件,包括《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消防意见同意书》、《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等,甲方有义务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所有证件的变更、过户、注销等手续。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附加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刘东红)须在乙方(李梦奇)需要其帮助的时候积极给乙方提供一定的帮辅来保证店子稳定,乙方每年给甲方10000元辛苦费。当日,原告李梦奇委托胡某向被告刘东红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另外原告李梦奇又给付被告刘东红款项人民币20000元。被告刘东红于当日将网吧的钥匙及网吧内的财物交给了原告李梦奇。原告李梦奇接手网吧后,因其合伙人之间对网吧的经营发生分歧,原告李梦奇就将网吧的大门锁上。后被告刘东红多次向原告李梦奇催讨余下的转让费用,原告李梦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被告刘东红就在网吧的大门上加了一把锁,双方因而成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欣欣网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刘东红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网吧的义务,但原告李梦奇未及时付清余下的款项,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为此原告李梦奇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李梦奇提出的因被告刘东红转让的网吧不能过户,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欣欣网吧转让协议》和要求被告刘东红退还转让费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梦奇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原告李梦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承认原告李梦奇在接收网吧后从未到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李梦奇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刘东红提出要求原告李梦奇继续按协议履行并给付余下的转让费人民币18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网吧的转让费是人民币280000元,原告李梦奇已给付被告刘东红款项人民币120000元,差欠的款项应为人民币160000元。被告刘东红提出120000元其中的10000元是网吧内的副食等物品的价值,但被告刘东红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将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副食交给了原告李梦奇,故对被告刘东红提出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附加合同中约定的辛苦费人民币10000元,由于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东红并未给原告李梦奇提供帮辅,故该笔费用实际不存在。原告李梦奇给付余下的转让费金额应为人民币160000元,故对被告刘东红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梦奇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梦奇给付被告刘东红网吧转让费人民币1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原告李梦奇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50元,共计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李梦奇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本院。审判员 冯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雅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