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与杨三仔、杨贤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杨三仔,杨贤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6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住所地:新干县滨阳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49252044—X。负责人:黄文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该支行业务部副经理。被告:杨三仔,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告:杨贤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干农行)与被告杨三仔、杨贤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干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三仔、杨贤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杨三仔偿还所借我行贷款本息4153.6元(其中本金3918.7元、利息234.9元)及诉讼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责令被告杨贤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借款人杨三仔于2014年5月14日以农业生产为由,在我行贷款5000元,并约定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7年5月13日,同时约定按季归还贷款利息,期间一年一贷,并由被告杨贤子担保。由于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贷款到期未能及时偿还,仍结欠我行贷款本金3918.7元及利息234.9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杨三仔、杨贤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被告杨三仔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新干农行申请贷款5000元,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杨三仔向新干农行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62×××14,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整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该借款合同的尾部有借款人杨三仔和保证人杨贤子的签名及捺印。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4日,原告新干农行即向被告杨三仔发放了贷款5000元。期间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本金81.3元和利息234.9元。截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18.7元及利息241.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新干农行与被告杨三仔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人杨贤子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均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杨三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8.7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三仔偿还借款本金3918.7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贤子为被告杨三仔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杨三仔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情形下,依法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三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偿还贷款3918.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为241.14元,以后利息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贤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三仔、杨贤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翔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翠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额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