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3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李某某罚金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03执39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6)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2016年11月29日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203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判决处以被告人李某某罚金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询银行、经调查车管所、证券公司等,被执行人李某某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书中处以被告人李某某罚金2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周凯鑫审判员 高 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