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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先进与沁阳市融融建材厂、王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进,沁阳市融融建材厂,王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330号原告:李先进,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趁义,系原告妻子。被告:沁阳市融融建材厂,住所地:沁阳市柏香镇期城村。经营者:成彬彬,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该厂业主。被告:王玉珍,女,195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李先进与被告沁阳市融融建材厂(以下简称融融建材厂)、王玉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趁义、被告融融建材厂的经营者成彬彬、被告王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按年利息8%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15000元按年利息8%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60000元按年利息8%从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0000元按年利息8%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15000元按年利息8%从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融融建材厂因资金周转为由,经王玉珍先后5次从原告处借款12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5张,并约定借款利息。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借款5000元、2016年4月18日借款15000元、2016年6月25日借款60000元、2016年7月15日借款30000元、2016年9月9日借款15000元,上述五笔借款均约定每10000元年利息800元。2016年10月,原告向二被告催要125000元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公判。被告融融建材厂辩称,融融建材厂没有公章,可以去公安备案处查询是否有备案公章,融融建材厂自开厂以来资金从不紧缺,没有向任何人借款,我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借款一事,所以融融建材厂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玉珍辩称,我私人刻章,原告的钱与融融建材厂没有一点关系,因为我是干储蓄的,邻村村民在我这都有存款,法庭可以调查。存款数额属实,因为我的利息比银行利息高,所以原告都在我这存款,钱是应该偿还给原告,我的钱放在别人那里,别人把钱放在修武县东方铅厂,因环保治理现在修武县东方铅厂被查封钱暂时要不回来,钱要回来我就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收据5张。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经被告王玉珍手,被告融融建材厂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元并约定年利率8%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成彬彬系融融建材厂的经营者。被告王玉珍系成彬彬的岳母。经被告王玉珍手,融融建材厂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6月25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9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15000元、60000元、30000元、15000元,共计借款125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均为每10000元年利息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以被告融融建材厂借款、被告王玉珍是收款人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而被告融融建材厂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王玉珍又同时认可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争议问题是原告与哪个被告成立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否承担共同偿还民事责任。原告将款借出,由王玉珍出具制式借条是双方不争事实,原告持有的条据上均加盖有被告融融建材厂的公章,虽然被告融融建材厂否认有公章,但鉴于被告王玉珍是融融建材厂业主成彬彬岳母的特殊关系,且被告融融建材厂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与被告融融建材厂成立借贷关系,被告王玉珍仅是经手人。原告要求被告融融建材厂承担偿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珍系成彬彬岳母,被告王玉珍辩称愿意偿还,如果本案调解,被告王玉珍偿还并不违法,但本案双方调解不成,法律并没有经手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玉珍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沁阳市融融建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先进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1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6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1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均按年利率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沁阳市融融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黄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明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