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2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匡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汪清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7年2月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军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匡某未经批准,擅自开垦汪清县复兴镇林业站辖区14林班21、22小班林地,用于种植人参。经鉴定,被占林地面积为31.05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材料、林权证、合同书、林业资源档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