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韩茂刚与李庆池、魏金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茂刚,李庆池,魏金路,青县龙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823号原告:韩茂刚,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池,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魏金路,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青县龙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法定代表人:白付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茂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被告李庆池、被告魏金路、被告青县龙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茂刚委托代理人徐正辉,被告李庆池,被告青县龙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培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金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刚诉称,2017年2月5日6时10分许,李庆池驾驶冀J×××××、冀J×××××号大货半挂车,沿中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处,撞前方顺行韩茂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韩茂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庆池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李庆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茂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韩茂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7221.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拐杖)。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留后续治疗及相关损失由被告赔偿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1500000元、挂车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审查确定,对原告的门诊费票据只认可事故发生当日产生的费用。对住院病案和用药清单我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我们仅承担10000万元。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异议,司机李庆池在事故发生时已感觉到车辆与其他物体碰撞但没有停车,其应当预见到有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至今没有向我公司报险,至今我公司不能了解事故发生的第一手材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及相关因果关系,都无法确定。我方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提示单,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注明,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第三者商业险免赔事由。本车驾驶员李庆池恰是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驾车驶离现场��故我方不承担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庆池辩称,我对交通队下达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不是逃逸,因为我从事驾驶多年,驾驶经验丰富,且我车辆保险特别充足,事故时我并没有饮酒,如果在这种情况下逃逸,我觉得不符合常理,所以请求法院更改责任认定,我并不是逃逸,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魏金路,挂靠在青县龙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青县龙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卷所记载的现场照片,不能确定司机李庆池属肇事逃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出的司机李庆池肇事逃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以事实予以更正。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由法院核实后,依法确定。其赔偿应当由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另我公司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一并向我公司支付该垫付款。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证实李庆池属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原告的支出的费用予以赔偿,事故责任认定仅是一种普通的证据,与交通事故档案卷宗材料所记载的内容对比,不能得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结论,法院根据交通事故档案卷宗材料记载的材料应当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否定司机李庆池肇事逃逸一说,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金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6时10分许,李庆池驾驶冀J×××××、冀J×××××号大货半挂车,沿中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处,撞前方顺行韩茂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韩茂刚受伤的交通��故,事故发生后李庆池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李庆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茂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韩茂刚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87221.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拐杖)。另查,李庆池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魏金路,挂靠在青县龙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庆池为雇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500000元、挂车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青县龙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茂刚现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李庆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茂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庆池驾车逃逸,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庆池、被告青县龙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李庆池不属逃逸之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庆池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魏金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县龙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庆池为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李庆池驾车逃逸,故商业三���险不予赔偿。原告韩茂刚主张的医疗费87221.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拐杖),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韩茂刚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茂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合计10110元。二、被告魏金路赔偿原告韩茂刚医疗费77221.54元,被告青县龙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青县龙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韩茂刚现金3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韩茂刚47221.54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魏金路承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