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彭博与张振华、王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博,张振华,王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民初313号原告彭博,男,汉族,1990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时代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振华,男,汉族,1987年6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王曼,女,汉族,1990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4279356W。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与七大街交叉口开封日报社*楼西半幅及*楼。法定代表人彭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培,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博诉被告张振华、王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彭博委托代理人陈森、被告张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博诉称,2016年10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振华驾驶被告王曼名下的豫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永定××省道××仙镇××东十字路口处时,与彭博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博及乘坐豫B×××××号小型客车的张晓强、张月晨及宗秀花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振华驾驶的豫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7.54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误工费6308元、护理费6308元、交通费1400元,以上各项共计23313.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华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曼缺席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辩称,1、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2、根据临时医嘱显示,从10月15日至11月9日,较大区间内没有医嘱显示记录,存在挂床现象。3、误工费未提供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不予认可。4、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1时30分,被告张振华驾驶车牌号为豫B×××××号小型客车,沿祥符区朱仙镇至何寨公路���北向南行驶至何寨村东十字路口时,与彭博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号由西向东行驶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彭博及乘坐豫B×××××号小型客车的张晓强、张月晨及宗秀花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张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0月6日至12月13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外伤、头外伤、多发伤,原告共住院68日,支付医疗费5217.54元(4176.04元+1041.50元)。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曼。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河���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户口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彭博在本事故中遭受损失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被告张振华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开封��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振华予以赔偿。原告彭博从2016年10月6日至12月13日住院治疗,共住院68日,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217.54元(4176.04元+1041.50元),2、误工费5073.53元(27232.92元/年÷365日×68日),3、护理费6307.60元(33857元/年÷365日×68日),4、营养费2040元(68日×30元/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日×30元/日)。原告请求交通费1400元过高,根据彭博就医情况,酌定为800元为宜。故原告诉求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217.54元、误工费5073.53元、护理费6307.60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各项共计21478.67元。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未提供证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彭博的损失未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张振华不再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王曼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博医疗费5217.54元、误工费5073.53元、护理费6307.60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1478.67元。二、驳回原告彭博要求被告张振华、王曼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彭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梅审 判 员 王秀琴代理审判员 贾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