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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申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胡宏玲与胡宏祥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宏祥,胡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申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宏祥,男,196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宏玲,女,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仪征市仪化生活区。再审申请人胡宏祥因与被申请人胡宏玲房屋收益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10民终3215号民事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后省高院将申请再审材料移交本院审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胡宏祥申请再审称,1、新城镇农机电站新城门市部营业用房系双方各半出资共同购买的,该房屋应认定为按份共有。申请人对自己拥有部分房屋进行装修使用,胡宏玲无权主张租金。2、根据2013年10月1日双方协议约定,在房屋出租产生租金的情况下,按照协议约定分配收益,但目前房屋并未对外出租。3、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使用房屋的期间计算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看,协议中的约定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明确的分割,只是对未来收益分配进行约定。胡宏祥对涉案房屋其中一间门市的使用,已经使涉案房屋产生整体收益,故胡宏玲有权依据协议及其出资比例主张房屋收益。胡宏祥主张一、二审判决对其使用房屋的期间计算错误,胡宏祥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于2013年1月1日开始使用涉案房屋,但胡宏玲对此并未认可,且涉案房屋于2012年11月底拿房,与胡宏祥主张的时间出入不大,胡宏祥也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判决从其拿房时间开始计算使用期间并无不可。综上,再审申请人胡宏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胡宏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培祥审判员  金香平审判员  朱 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喻彬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