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盗窃罪2017刑初33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人员,住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徐育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务工人员,住广东省始兴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胡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胡某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利民街某巷6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何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速卡迪SK125-5A两轮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估价)盗走。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胡某到榄核镇榄灵路利捷加油站,用随身携带的螺丝批等作案工具欲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36元)盗走,因无法撬开电源锁而未得逞;当天13时许,被告人陈某、胡某到大岗镇豪岗大道瑞华大厦二楼停车场,用上述作案工具欲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台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64元)和另一被害人的1辆SHUOS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83元)盗走,因无法撬开电源锁而未得逞。公安机关于当天将被告人陈某、胡某抓获并缴获“一”字螺丝批、“T”字螺丝批、“7”字套、铁钳等作案工具,被告人陈某、胡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胡某有犯罪未遂、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某、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胡某在第二和第三宗盗窃中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胡某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是初犯,其在本案中有犯罪未遂、坦白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一”字螺丝批、“T”字螺丝批、“7”字套、铁钳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四、责令被告人陈某、胡某向被害人何某乙退赔速卡迪SK125-5A两轮摩托车1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嘉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