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1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赵金成、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赵金成,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67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11766933-0.负责人:周宝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弛,该行员工。被告:赵金成,男,汉族,1966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站南街**栋*单元*层**号。被告:张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告赵金成、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成、张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731759.74元,以及直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欠利息、复息、罚息等相关款项。(截至2016年9月17日,二被告欠原告贷款利息、罚息等共计人民币38892.49元,本息合计770702.23元);2、依法行使抵押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二被告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与原告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双方约定,当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还与原告签署了《抵押合同》,将其用上述借款购买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发放贷款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现在已逾期数期。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金成、张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金成、张娟系夫妻关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告赵金成、张娟于2015年3月9日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赵金成、张娟贷款人民币74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月利率为5.1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适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与其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券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于赵金成、张娟名下的坐落于皇姑区金山北路12-7号(1-4-2),建筑面积121.52平方米的房产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至2016年9月17日,被告已拖欠本金人民币731759.74元,利息人民币38040.28元,罚息人民币852.21元。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抵押房产办理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未实际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但并非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成、张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欠款本金人民币731759.74元;二、被告赵金成、张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欠款本金人民币731759.74元的利息人民币38040.28元,罚息人民币852.21元。(截止至2016年9月17日,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赵金成、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审 判 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