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邓超志与李玲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超志,李玲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029号原告邓超志,男,汉族,1977年7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刘长中,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波,女,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邓超志与被告李玲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超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中、被告李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超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抵押房屋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玲波辩称,1、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5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借款47.5万元,包括办理抵押手续费2000元;2、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本付息至2015年2月28日,按照月息5%共计向原告支付32.5万元,由于被告的经济状况恶化,于2016年6月30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43万元的借据一张,并约定2016年6月30日后不计利息,故逾期利息不应支持;3、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被告要求将向原告支付的超过年息36%的部分利息用来抵扣本金;4、2015年2月28日后的借款利息按诉求年息1.08%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邓超志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73000元至被告李玲波个人银行账户内,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李玲波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案外人李铁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后,被告李玲波向原告邓超志出具一张有其签名和手印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邓超志人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借款期限2015年6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利息柒万元整(¥70000.00),以经济开发区香茅街众一桂府101、102房产做抵押。”原告陈述借条左下角注明的是:“2016年12月30日后不再记利息”,被告陈述借条左下角注明的是:“2015年6月30日后不再记利息”。出具借条当日,被告李玲波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经济开发区香茅街(××-天泉湾)0002幢(房屋所有权证号:S20××55、S20××6号)的两个门面进行抵押,债权数额为36万元整,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李玲波办理该他项权证向原告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邓超志主张被告李玲波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主张共计借款50万元给被告,但有证据证明的只有47.5万元,且被告对借款50万元予以否认,只认可47.5万元,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五分计算,一个月的利息刚好是25000元,故对被告辩称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最初借款本金认可47.5万元。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18日,以47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为67450元,被告李玲波于2015年2月18日还款20万元,则这20万元里算还利息67450元,算还本132550元,尚欠本金342450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3424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两分计算,本息之和大于3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经过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里载明的36万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双方对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之间的利息约定为7万元也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对被告李玲波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条左下角注明的时间陈述不一致,因借条里已经对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已经约定为70000元,故对“2016年12月30日后不再记利息”的陈述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可原告的陈述。被告李玲波辩称其向原告共计支付了32.5万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只认可2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李玲波辩称偿还超出部分12.5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和优先受偿问题。因双方在借条里明确约定2016年12月30日后不再记利息,故对原告诉请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玲波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依法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超志偿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70000元;二、原告邓超志对被告李玲波抵押的位于经济开发区香茅街0002幢(房屋所有权证号:S20××55、S20××56号)的两个门面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6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邓超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共计6645元,由被告李玲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旭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