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霍红旺与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红旺,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687号原告:霍红旺,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拉马河经济区,组织机构代码91210124798492613H。主要负责人:王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武,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基建,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64甲,组织机构代码91210100817852689J。主要负责人:李险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虎,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红旺与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红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辉、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武、岳基建,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红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02元、误工费2655元、护理费1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2.由于原告霍红旺同意交强险内份额全部赔偿给孙艳杰,所以要求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7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00时,刘艳涛驾驶辽A×××××号车、吉C×××××号车沿海滨大道由北向南第三条机动车道行驶至海滨大道56公里+200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前部与其车辆前方原告霍红旺驾驶的因机件故障未按照规定停车的经检验后部粘贴的反光标识不合格的蒙D×××××、蒙D×××××号车后部右侧相撞,导致蒙D×××××、蒙D×××××号车碰撞后前移,造成刘艳涛、原告霍红旺和蒙D×××××、蒙D×××××号车底部正在维修车辆的孙艳杰受伤、两车损坏及蒙D×××××、蒙D×××××号车上的货物散落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艳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霍红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艳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诊断证明、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建休2周;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公司同意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辽A×××××、吉C×××××号车系被告公司所有,刘艳涛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公司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60%。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时间无异议;认可按照内蒙古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认可,病案上没有体现护理级别;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辽A×××××号车在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同意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60%,因为是主次责任,所以根据惯例只同意承担60%。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为手撕票,没有公章,并且连号,不能证明合理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与本次事故就医及做鉴定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00时,刘艳涛驾驶辽A×××××号车、吉C×××××号车沿海滨大道由北向南第三条机动车道行驶至海滨大道56公里+200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前部与其车辆前方原告霍红旺驾驶的因机件故障未按照规定停车的经检验后部粘贴的反光标识不合格的蒙D×××××、蒙D×××××号车后部右侧相撞,导致蒙D×××××、蒙D×××××号车碰撞后前移,造成刘艳涛、原告霍红旺和蒙D×××××、蒙D×××××号车底部正在维修车辆的孙艳杰受伤、两车损坏及蒙D×××××、蒙D×××××号车上的货物散落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艳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霍红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艳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12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15天,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右膝皮肤擦伤、右侧第4肋骨骨折。辽A×××××、吉C×××××号车系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刘艳涛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原告霍红旺同意交强险内份额全部赔偿给孙艳杰,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7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二被告辩称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不予认可,由于二被告未能提供减轻其责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5天按内蒙古的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77元计算的误工费2655元,二被告对误工费时间无异议,认可按照内蒙古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及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货运车辆,能够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主张按照内蒙古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5天按内蒙古标准每天113元计算的护理费1695元,二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护理的医嘱,无法证实主张护理费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认可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照准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9602元、误工费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红旺医疗费9602元、误工费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257元的70%即9980元;二、驳回原告霍红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秋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