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孟晓义诉王金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晓义,李桂琴,王金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767号原告孟晓义,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李桂琴,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百货大楼下岗职工,现住宝清县。被告王金有,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宝清县石油公司工人,现住宝清县宝清镇。原告孟晓义与被告李桂琴、王金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晓义,��告李桂琴、王金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晓义诉称,李桂芹与王金有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6日,被告李桂琴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约定利息0.03元,还款期限到2016年11月25日,被告李桂琴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拖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该笔借款是原告为被告向他人所借,经被告同意原告又为其垫付到2016年12月25日期间利息10000元,被告李桂琴在2017年1月26日出具利息借条10000。到现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70000元及借期内垫付利息1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6日开始按照本金70000元月息0.02元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债务付清为止。2.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据两份,证明李桂琴向孟晓义一次性借款70000元和垫付10000元利息及约定利息0.03元的事实。被告李桂琴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桂琴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王金有辩称,李桂琴向原告借款本人并不知情,具体用途也不知道,今天到法庭才知道李桂琴向原告借了款,该笔借款与自己无关,应由李桂琴自己偿还。被告王金有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李桂琴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孟晓义处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0.03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李桂琴为原告孟晓义出具借款利息借条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桂琴及王金有共同偿还该笔欠款,并���求给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桂琴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无异议。被告王金有认为该笔借款其本人不知情,与本人无关。本案诉讼中原告孟晓义要求被告按利息按0.02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孟晓义与被告李桂琴、王金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26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0.02元给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金有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桂琴、王金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孟晓义借款本息合计86100元(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桂琴、王金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