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辖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宋新祥与田超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新祥,田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辖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新祥,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枝,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菲菲,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超,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烽彬,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新祥因与被上诉人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8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宋新祥上诉称,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超出答辩期;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高邮市人民法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田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田超是否超期限提出管辖异议的问题。经与一审法院核实,田超于2016年12月7日收到应诉材料,其于2016年12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未超出法定期限。其次,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其争议事由为偿还借款,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宋新祥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866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宝生审判员 莫俊秀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尤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