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夏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坤,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夏坤驾驶云K×××××号小型越野客车载被害人刘某1,沿西景线由澜沧县惠民镇方向往勐海县勐满镇方晌行驶。当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夏坤行驶至西景线K3028+65m米处时,与前方由被害人伲罗临时停放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伲罗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1、被告人夏坤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伲罗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血气胸、窒息等联合作用相互促进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夏坤、被害人刘某1的伤情达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夏坤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被害人伲罗血液中乙醇含176.04mg/100ml。经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伲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坤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传唤证、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勐海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及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采集血液照片、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照片、死亡证明、伤情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