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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根星与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根星,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根星,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芝(赵根星妻子),女,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表人:刘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林,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赵根星因与被上诉人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根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我支付社会保险费、工资、失业生活补助费、独生子女费、采暖费、煤气管网费。事实与理由:赵根星为沈阳无线电一厂的退休职工,退休时沈阳无线电一厂让赵根星先垫付社保费用,以后连同拖欠的工资等一并补给赵根星,但沈阳无线电一厂一直以没钱为由不返还,在此期间赵根星只听说沈阳无线电一厂已被宣布破产,赵根星找不到清算组也没见到破产文件,只知道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是主管部门,我方调取工商档案时沈阳无线电一厂还处于吊销状态,为不遗漏当事人我方将沈阳无线电一厂及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均列为被告。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作为主管部门管理沈阳无线电一厂的日常工作,而且在2000年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出卖了沈阳无线电一厂的土地和财产,从中拿走1000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赵根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无线电一厂、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归还赵根星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0,000元,并给付利息;2.判令沈阳无线电一厂、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归还拖欠赵根星的工资、失业生活补助费6,800元,独生子女补贴2,000元,采暖费四年1,600元,煤气管网费1,600元。诉讼过程中,赵根星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为自200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赵根星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沈阳无线电一厂、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失业生活补助费共计6,800元、独生子女补贴2,000元、2010年至2014年四年的采暖费1,600元、煤气管网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赵根星是沈阳无线电一厂的退休职工,1970年参加工作。2013年赵根星退休时企业效益不好,沈阳无线电一厂、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让赵根星先垫付养老保险费20,000元,待企业有钱时再返还给赵根星。2015年企业把蒸发机卖了100多万元。沈阳无线电一厂的经营场地及生活资料被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主管部门)整体出卖了,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本应依照第73条:“从其财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社会保险费用。”的规定,用卖设备所得资金首先偿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0,000元及拖欠工资等其它欠款32,000元,但沈阳无线电一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一直久拖未付,故赵根星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根星系原沈阳无线电一厂的退休职工。2012年7月19日,沈阳无线电一厂等9户企业并入沈阳计算机通讯设备总公司实行统一管理。2013年3月19日,赵根星向沈阳无线电一厂交纳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0,000元。2017年2月15日,赵根星以沈阳无线电一厂、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归还申请人垫付的养老保险金20,000元并付给利息;2.归还拖欠的工资,独生子女补贴,采暖费等其他欠款10,000元左右。”该委于2017年2月20日以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7]1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根星不服,诉讼至一审法院。庭审中,赵根星主张沈阳无线电一厂与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系子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将沈阳无线电一厂整体出卖,并接收了沈阳无线电一厂的财产,沈阳无线电一厂的日常工作亦由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负责,因此要求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系沈阳无线电一厂的投资者。2014年8月2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破字第1-2号公告,内容为沈阳无线电一厂破产清算案件受理后,经委托中介机构审计,辽宁唯实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沈阳无线电一厂企业资产、负债等情况的审计认定:截止至2013年12月16日,沈阳无线电一厂资产总额为23,972,769.75元,负债总额为175,194,227.88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151,221,458.13元。该院裁定宣告沈阳无线电一厂破产。2017年3月10日,沈阳无线电一厂因宣告破产被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沈阳无线电一厂于2017年3月1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赵根星以沈阳无线电一厂作为被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关于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沈阳无线电一厂系因宣告破产被注销,赵根星以沈阳无线电一厂与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系子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将沈阳无线电一厂整体出卖,并接收了沈阳无线电一厂的财产,沈阳无线电一厂的日常工作亦由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负责为由要求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赵根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接收了沈阳无线电一厂的财产及人员,故赵根星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根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根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沈阳无线电一厂因被宣告破产于2017年3月1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赵根星主张沈阳无线电一厂承担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赵根星为原沈阳无线电一厂的职工,并在该厂办理退休手续。赵根星虽主张因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为沈阳无线电一厂的主管部门,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负责管理沈阳无线电一厂的日常工作,且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将沈阳无线电一厂整体出卖,并接收了沈阳无线电一厂的财产,故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但从沈阳无线电一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可见,沈阳无线电一厂为独立法人单位,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为沈阳无线电一厂的投资者,沈阳无线电一厂因被宣告破产而注销,且赵根星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接收了沈阳无线电一厂的财产及人员,故赵根星的主张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根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根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 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