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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8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有泉与俞世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泉,俞世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182号原告:朱有泉,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俞世华,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朱有泉诉被告俞世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志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周惠涛、王琳参加评议,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有泉诉称,2015年7月至8月,被告承包江西省玉山县樟村乡毛竹山,被告委托原告运毛竹到德兴市××镇,双方约定每吨价格160元,毛竹运输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运输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砍伐毛竹运费3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300元运费的事实。被告俞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将毛竹交由原告承运。2016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3300元。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运费,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运费3300元一直不予支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33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俞世华支付原告朱有泉运费3300元。限被告俞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俞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坚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周惠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江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