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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叶家骏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家骏,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家骏,男,194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顾青芸。委托代理人王婉婧。上诉人叶家骏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4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8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收到叶家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承诺书)(圣和圣基地)”。2016年9月2日,静安区房管局出具延期告知书,告知叶家骏延期至2016年9月26日前予以答复。因检索未果,静安区房管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01《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并于同日向叶家骏送达,主要内容为:叶家骏要求获取的“拆迁协议,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承诺书)(圣和圣基地)”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审查,因本机关未获取,该信息无法提供。同时,静安区房管局告知叶家骏向上海闸北区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咨询,并告知该公司的联系地址。叶家骏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并要求静安区房管局针对其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审另查明,上海闸北区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是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拆迁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2016年3月底,因“静安区”、“闸北区”撤二建一,原闸北区房管局与静安区房管局共同组建成立新的静安区房管局。原审审理中,叶家骏陈述,在其不服原闸北区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18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提起的诉讼中,原闸北区房管局已通过拆迁人向其提供了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费用发放凭证、承诺书、退房单、安置签报等五份材料。静安区房管局则陈述,其辖区内拆迁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至今未在原闸北区房管局或静安区房管局处进行过备案。原审认为,静安区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职权。静安区房管局收到叶家骏提出的申请后,于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静安区房管局的执法程序合法。叶家骏向静安区房管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含承诺书),叶家骏提供的证据及其本人陈述反映,在本案所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前,叶家骏就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曾向原闸北区房管局提出过3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闸北区房管局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明确属于政府信息并向叶家骏提供了加盖有原闸北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的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此后,在叶家骏因不服原闸北区房管局第二次信息公开答复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原闸北区房管局已通过拆迁人向叶家骏提供了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费用发放凭证、承诺书、退房单、安置签报等五份材料。静安区房管局以未检索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答复叶家骏本机关未获取,并未侵害叶家骏的合法权益。叶家骏申请公开的承诺书,并非是《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备案内容,也不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备案内容,叶家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静安区房管局公开的政府信息,静安区房管局以未检索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答复叶家骏本机关未获取,并告知叶家骏向圣和圣拆迁项目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咨询,并无不当。静安区房管局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告知,适用法律正确。叶家骏的诉请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3月16日判决驳回叶家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叶家骏负担。判决后,叶家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叶家骏上诉称:之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明确告知,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政府信息并已向其提供,故静安区房管局早已获知并保存了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被诉告知答复不存在上述信息,与之前的答复矛盾,且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应当向房管局备案的信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信息不存在,不能证明未获取;承诺书作为拆迁协议的附件,被上诉人亦早已获取;被诉告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静安区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包括承诺书在内的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检索未查找到上述信息,故在法定延长期限内告知未获取该信息,无法向其提供,同时作出便民告知;“客观存在”与是否“应当存在”是两个概念,拆迁人确未将圣和圣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上诉人备案;之前之所以会作出与本案相矛盾的信息公开答复,系因该拆迁基地虽未备案,但基于便民原则,原闸北区房管局经协调后调取了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提供给了上诉人;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闸北区房管局对叶家骏作出编号:闸房管公开(2013)29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其要求获取的“(海宁路XXX弄XXX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圣和圣拆迁基地”的信息,属于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予以提供。同年6月6日,原闸北区房管局对叶家骏作出编号: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18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其要求获取的“海宁路XXX弄XXX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全部协议书,包括承诺书)圣和圣动迁基地”的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叶家骏申请要求获取的“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承诺书)(圣和圣基地)”信息,被上诉人静安区房管局经由上海市静安房屋信息档案管理中心检索,未检索到上述信息,且拆迁人确未曾将圣和圣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拆迁人备案,故静安区房管局作出被诉告知,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该局未获取,该信息无法提供,并作出便民告知,并无不当。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获取的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承诺书,其已在2013年分两次向原闸北区房管局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闸北区房管局业已分别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上诉人的本次申请属于重复申请。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当庭陈述,其在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前,亦早已实际获取了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承诺书。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上诉人通过之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相关诉讼,已经获得相关政府信息,其知情权业已得到保障。故上诉人再以被诉告知侵犯其知情权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坚持认为,除上诉人已经获取的拆迁协议之外,被上诉人处还另有一份该户的内容不同的拆迁协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需要指出,静安区(原闸北区)房管局在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与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系列申请中,对相同或类似的信息公开申请曾作出若干内容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答复,引起申请人的合理质疑,并导致申请人反复提起相同或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甚至行政诉讼。静安区房管局应当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加强信息公开申请的梳理,规范信息公开答复的口径,以避免前后处理不一致。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并要求静安区房管局针对其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家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婕审 判 员  陈瑜庭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