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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辖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博大植物油有限公司,山东莒国大饭店有限公司,山东丽正创意文化有限公司,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蓝景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碧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邵仲毅,高霞,邵永清,郭振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夏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海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刘官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邵仲毅。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博大植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城区淄博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伦智礼。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莒国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城阳街道岳家村社区岳家村。法定代表人:马爱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丽正创意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泰安路南侧(后于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吴清修。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夏庄镇海右经济开发区(李家官庄村)。法定代表人:白瑞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敏。原审被告:西双版纳蓝景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民航路***号***栋***单元XXX。法定代表人:刘永锋。原审被告:江苏碧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石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卢成忠。原审被告:邵仲毅,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原审被告:高霞,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审被告:邵永清,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审被告:郭振军,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上诉人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山东晨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博大植物油有限公司、山东莒国大饭店有限公司、山东丽正创意文化有限公司、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银金融租��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西双版纳蓝景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碧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邵仲毅、高霞、邵永清、郭振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8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述上诉人分别上诉,理由共同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租赁物所在地与使用地均在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本案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系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格式合同的全部条款进行了说明,故合同中关于被上诉人注册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无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涉案租赁物属于不动产,不能适用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应由租赁物所在地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涉案租赁物为租赁清单所列的动产设备,故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约定,争议的解决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请被上诉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依照该约定,向其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所属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系格式合同,合同有关管辖法院约定条款应为无效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利建审 判 员  戴 曙代理审判员  周利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