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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5317平安保险、王明东、李海兰维持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明东,李海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海,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兰,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东、李海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五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明东的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打卡,但其未提供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误工期间未发工资造成损失。王明东受伤的部位是掌骨,其从事的是保安工作,存在开具诊断书但是正常上班领工资的可能,误工期超出了合理的范围。被上诉人王明东辩称:工资是现金方式支付的,不是打卡。不存在银行流水,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海兰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王明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我医疗费346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710元、车损1000元,合计5683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17时,王明东驾驶辽H53X**摩托车行驶在开发区新民屯土堡子路段时与李海兰驾驶的辽AXQ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辽AXQX**号轿车的驾驶人李海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第一掌骨骨折,多发外伤,头额部皮肤挫裂伤,经120抢救送往医院治疗。认为:王明东的生命权及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李海兰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海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海兰系肇事车辆辽AXQX**号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2日17时,王明东驾驶辽H53X**号摩托车行驶至开发区新民屯土堡子村与李海兰驾驶辽AXQ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王明东及摩托车乘员王希成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海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明东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第一掌骨骨折、车肇事多发外伤、头额部皮肤挫裂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骨折。王明东共计住院18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王明东自己支出医疗费34621.80元。事故发生前,王明东系XX公司员工,月收入3300元。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7月23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扣发工资总计17710元。另查明,李海兰系肇事车辆辽AXQX**号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海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明东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王明东主张医疗费34621.80元,为此其提供医药费收据,结合病历及诊断书,确定医疗费为3462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明东主张1800元,因其住院治疗18天,予以确定。3、护理费。王明东主张护理费1500元。因王明东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且其主张的护理费低于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故本院予以确定。4、交通费。王明东主张交通费200元,考虑王明东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5、误工费。王明东主张误工费17710元,为此其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该份证据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且由经办人员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明东误工损失为17710元。保险公司虽认为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交反证予以推翻,对其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6、车辆损失。王明东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保险公司定损200元,王明东无异议,确定车辆损失为200元。因李海兰为辽AXQ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及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明东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明东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东医疗费34621.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东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东护理费15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东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东误工费1771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东车辆损失200元;七、驳回原告王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李海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三张照片,证明保险公司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司地址去查勘,没有该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明东认为我公司的地址在广乐大厦九楼,公司的牌子也在广乐大厦九楼门口,照片显示的地方是遗漏,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明东在一审审理时提供了医院的诊断书,所在公司的单位证明,证明王明东的伤情、误工时间、单位扣发工资的情况,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明东的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医院的诊断及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存在虚假的情形。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