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10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巢鹏飞与刘新忠、顾仁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巢鹏飞,刘新忠,顾仁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1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巢鹏飞,男,汉族,1964年4月5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刘新忠,男,汉族,1969年3月31日生,住天津市西青区。被执行人顾仁方,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生,住常州市。巢鹏飞与刘新忠、顾仁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刘新忠应归还巢鹏飞借款本息共计77万,该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10万,余款67万于2016年1月10日前履行完毕;如被执行人刘新忠未按约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按80万元申请强制执行(已偿还部分应当扣除);被执行人顾仁方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4元,由申请执行人巢鹏飞自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新忠名下无公积金、无车辆、无单位参保信息、存款数额较小、无证券开户信息、有坐落于西青区南河镇付村荣水里的两套集体土地上的房产,本院已经查封,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其中一套房产进行了两次拍卖,但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又因该房产为集体土地上的房产,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向本院发函明确该房产不能转让给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人,故本院不能将该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债;被执行人顾仁方名下无公积金、无车辆、无单位参保信息、存款数额较小、无房产、有证券,已经本院执行,执行款62838.18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本院执行的证券和已被本院查封的两套集体土地上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卞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