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花荣诉杨富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花荣,杨富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2331号申请执行人王花荣,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执行人杨富翔,男,1992年9月6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关于王花荣诉杨富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281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确认:被告杨富翔于2017年1月10日之前赔偿原告王花荣71000元。杨富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花荣于2017年2月15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233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海亮审判员 王 千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