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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鹏,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镇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晚,被告人申鹏窜至镇平县贾宋镇育茂张村蔺某家,盗走蔺家祖传的两把太师椅。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木椅一对价值3000元。2017年4月7日,被告人申鹏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贾宋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一对木椅已追退。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申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申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晚,被告人申鹏窜至镇平县贾宋镇育茂张村蔺某家,盗走蔺家祖传的一对木椅。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对木椅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盗的一对木椅已追退。2017年4月7日,被告人申鹏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贾宋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鹏关于盗窃被害人祖某对椅子的时间、地点、手段和被盗椅子特征的供述,与被害人蔺某关于祖某对椅子被盗的时间、地点和特征相一致,且有证人陈某、李某、申某、张某等人证言、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结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申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申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退被害人,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静霞审 判 员  张晓彬人民陪审员  王云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