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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麦英诉被告刘素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英,刘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413号原告麦英,女,汉,1968年2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潘树华,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素英,女,汉,1966年11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未到庭)。原告麦英诉被告刘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麦英的委托代理人潘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522.8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910.46元)。被告自2015年12月就未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522.80元,利息8388.28元,合计54911.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四份、银行卡明细账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每月910.46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利息为18个月×每月910.46元=16388.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8000元,剩余利息8388.28元。二、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9日原、被告信息往来记录复印件九页,欲证明被告自2015年12月就未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金。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据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麦英现金45522.80元,每月支付利率0.02(910.4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如何处理?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表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关借条,借条中有被告签名,根据原告提交银行明细记录表明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8000元,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出具借条中无具体还款时间,履行期限不明确,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故对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522.8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未对被告支付8000元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应当作为支付借款利息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中载明每月支付利率0.02(910.46元)。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本案中主张利息为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利息8388.28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8000元),无其他利息主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8388.2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麦英借款本金、利息人民币53911.08元。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原告麦英承担168元,由被告刘素英承担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邓履华人民陪审员  李云川人民陪审员  杨美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