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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世恒与廖裕伟、庞志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恒,廖裕伟,庞志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2566号原告李世恒。委托代理人劳大春。被告廖裕伟。被告庞志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151号中燃大厦十楼、八楼南。负责人黄建华。委托代理人黄榆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号。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原告李世恒诉被告廖裕伟、庞志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恒的委托代理人劳大春、被告廖裕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榆雄、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7日12时0分,李旺毅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世恒由瑶冲公庙左转弯往笪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村路口路段时,与笪桥往良光方向由被告廖裕伟驾驶的粤S×××××号的小型桥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旺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四)、第五十二条(三)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被告廖裕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李旺毅应承担同等责任,廖裕伟应承担同等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李世恒无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骨折;3、左胫骨远端外前部撕脱性骨折;4、左外踝前部撕脱骨折。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世恒之伤因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391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误工费13183元(3500元/月×113天)。4、护理费2760元(120元/天×23天)。5、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6、评残鉴定费19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共118568.62元。被告庞志锋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之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款项:医疗费23911.62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误工费131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共款合计:118568.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的诉讼费用。被告廖裕伟辩称:一、答辩人对于本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事故发生前,答辩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答辩人具有驾驶证。根据《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两位伤者协商,再由法院依法认定。李世恒已收到我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二、李世恒只提供工资单,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不认可工作证明。合同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有点巧合,有些月份的工资超过3500元,应有纳税证明,不予认可。应按照82元/天,计算23天的误工费。三、护理费认可。四、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13360.4×20×0.1)。五、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没有依据的部分不予认定。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金额与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并不相符,而且其提供的门诊部分单据因没有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因此无法证明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可。2、原告请求误工费天数按113天计算没有依据,因为原告住院时间仅为23天,根据有关规定仅应增加15天的评残时间,即误工天数仅应计算38天;同时其请求按每天116.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作为农业人口,仅应按照农业人口的误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3、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依法仅应按农业人口标准予以计算。虽然人民法院有农业人口按非农计算的有关司法指导意见,但应符合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两个条件,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且证据存在瑕疵,依法不应认定。①关于其在城镇居住地点方面,原告没有提供其城镇居住的有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其在城镇居住;②关于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虽然有一份所谓“深圳市名海宾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所谓的“工资表”,但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深圳市名海宾馆有限公司”是个合法存续有效的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是在城镇规划区内,根本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规划内有固定收入,况且在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有效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劳动合同上的甲方签名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亦即没有法定代表人认可的所谓“深圳市名海宾馆有限公司”印章是公司的合法印章,特别是,若原告是深圳市一个持续多年存在的宾馆员工的话,根据深圳市对劳动市场的严格执法,其是必须购买有在用人单位从事相关劳动的社保的,但是原告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社保手续,因此其所谓受该公司聘用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亦依法不能采信。4、原告主张的残疾鉴定费1900元属于其举证费用,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定损失予以计算。5、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120元/日偏高,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聘请护工的情况下,仅应按农业人口的误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二、关于答辩人商业险应否赔付的问题。1、本案事故车辆仅在答辩人处购买有商业险,根据商业险的赔付条款及约定,只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存在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的情况下,承保的保险公司才能依法理赔,但本案现有的证据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因此应以补充审核合格后商业三者险才能理赔,否则因不符合理赔条件而不予赔偿。2、即使在提供有效行驶证和驾驶证的情况,本案原告的法定损失部分亦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并不在答辩人处购买),对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摩托车方和小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对交强险不足部分进行各50%的分责计算,即肇事小车(粤S×××××小车)仅承担50%的交强险不足部分,而原告请求肇事小车方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其他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存在两个伤者,另一个伤者的摩托车的肇事司机李旺毅,其已在另案中亦提起了相关诉讼,亦由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受理的案号为(2016)粤0982民初2617号,因此两案的损失及相关赔偿应进行综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2时0分,李旺毅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世恒由瑶冲公庙左转弯往笪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村路口路段时,与笪桥往良光方向由被告廖裕伟驾驶的粤S×××××号的小型桥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旺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四)、第五十二条(三)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被告廖裕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李旺毅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廖裕伟应承担同等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原告李世恒无责任。原告李世恒受伤后即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3天(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1日),用去医疗费23857.62元。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左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骨折;3、左胫骨远端外前部撕脱性骨折;4、左外踝前部撕脱性骨折。出院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1人;2、建议出院后左踝石膏外固定6至8周;3、骨折愈合后约1年回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术后续治疗,约需要8000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6年6月28日,该所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B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李世恒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李世恒是农村居民,但其于2014年3月1日与深圳市名海宾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一直是该公司员工。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326.67元。肇事的粤S×××××号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庞志锋。2014年1月23日,被告庞志锋通过协议转让的形式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廖裕伟。被告廖裕伟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廖裕伟共赔偿了23000元给两伤者,其中赔偿了11000元给原告、赔偿12000元给另一伤者李旺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李旺毅在(2016)粤0982民初2617号一案中的损失共21822.1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8241.2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的3580.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被告廖裕伟提供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批单、保险费发票、车辆转让协议书、付款收据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旺毅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廖裕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原告李世恒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庞志锋虽然是粤S×××××号的小型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有证据证明被告庞志锋已经通过协议转让的形式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廖裕伟。对此,被告廖裕伟也予以承认,且也对该车的交强险作了批改。被告廖裕伟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庞志锋已经丧失了该车的支配权,其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侵权责任应由受让人即被告廖裕伟承担。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庞志锋的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如下:(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23857.62元(门诊640元、住院23217.62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合计26157.62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4123.78元[3326.67元/月×(23+15)天]。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自2014年3月起即进城务工,在深圳市名海宾馆有限公司工作,有深圳市名海宾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按照工资发放记录,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326.67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按本地司法实践可增加15天的评残时间即38天(23天+15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113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护理费2760元(120元/天×23天×1人)。原告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与本地护工收入水平相符,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2元/年×20年×10%)。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是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予认定;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已进城务工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可按城镇居民对待。4、评残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发票证明,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利,对其造成精神打击,结合当事人履行能力、当地生活水平、责任大小及损害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5000元偏高,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81297.78元。以上(一)、(二)项合计共107455.4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廖裕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其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两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合计44398.88元(原告26157.62元、李旺毅18241.26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已经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需再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作赔偿。两伤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合计84878.65元(原告81297.78元、李旺毅3580.87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规定的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1297.78元给原告。以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1297.78元给原告。减除被告廖裕伟在事故后已经赔偿给原告的11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297.78元(81297.78元-11000元)给原告。被告廖裕伟在事故后赔偿给原告的11000元,由被告廖裕伟另行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理赔。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为16157.62元(26157.62元-10000元)。本案中被告廖裕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这部分损失的50%。由于被告廖裕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而应当赔偿的这部分损失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78.81元(16157.62元×50%)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297.78元给原告李世恒。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8078.81元给原告李世恒。三、驳回原告李世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7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90元,原告李世恒负担4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劳钰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