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君与张仁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张仁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197号原告刘君,住辉南县。被告张仁双,住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君与被告张仁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被告张仁双的代理人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8日,原告借用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被告开发的东城花园水暖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末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除给付部分工程款外,至今尚欠75万元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张仁双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被告2010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因原告不具有建筑资质;原告所要求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2、原被告对工程并没有进行对账和结算,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请法庭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依法裁决。刘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建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公司职工刘君2009年承包东城花园项目部3#、4#、5#、8#、9#多层民用住宅暖卫及小区一期工程,该工程2014年全部交付,但金航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未清算,造成刘君生活十分困难。2、工程承包协议书,2010年6月8日吉林省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辉南东城花园开房部与刘君签订协议,约定刘君为开发部东城花园3#、4#、5#、8#、9#楼的上下水及采暖施工;工程造价约102.8万元。3、原告自认为是决算书一份,手写没有双方签字。4、原告自书的说明四份,自述还给张仁双施工的项目有小区室外给排水、消防、雨水工程,采暖工程及裙房工程。总工程造价221万元。张仁双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二建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实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二建公司没有关系,全部交付没有事实依据,二建公司的证明不真实。对承包协议没有异议。对决算书有异议,不能认定为对账单,是否是杨会计书写,原告应举证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对说明有异议,是原告自行书写,属于当事人陈述,法庭应根据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无法审查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另查明,吉林省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1月4日注销,东城花园项目是张仁双借用吉林省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开发的。原告自认已经给付1823416元,工程总价款是221万元。本院认为,刘君与东城花园项目部签订了承包合同,价款102.8万元,但刘君自认已经给付1823416元,其主张还有其他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对方否认的情况下,刘君有义务举证证明除东城花园3#、4#、5#、8#、9#楼的上下水及采暖施工工程外其他工程合同成立并已经履行的证据,现刘君无证据证明小区室外给排水、消防、雨水工程和采暖工程及裙房工程合同的成立及已经履行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刘君在有证据时可另案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刘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喜刚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