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五成与贾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五成,贾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270号原告:王五成,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嵩县。被告:贾向阳,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原告王五成与被告贾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五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向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五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8919元及利息(2017年2月1日之后);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期限1年,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将利息封至2017年1月31日,并支付本金11081元,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告贾向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付被告20万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五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贾向阳,2015、1、31号。”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认本金11081元。原告称约定借款期限1年和月息2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2015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该合同系双方自愿,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的数额,原告自认已归还11081元,本院予以认可,下欠188919元,应予归还。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原被告的借条上无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无利息,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向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五成借款18891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9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王五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贾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会鹏审 判 员 王海拴人民陪审员 仝秋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亚川 关注公众号“”